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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钱雪妹、宋天雅、周春英与温代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雪妹,宋天雅,周春英,温代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391号原告钱雪妹。原告宋天雅。原告周春英。委托代理人(三原告共同委托)顾惠明,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代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4幢601室。负责人钱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黄东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慧,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婷婷,该公司职员。原告钱雪妹、宋天雅、周春英与被告温代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雪妹、宋天雅、周春英的委托代理人顾惠明,被告温代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慧以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雪妹、宋天雅、周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568176.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10时13分左右,被告温代超无证驾驶苏E9Q5**小型面包车,沿苏州市虎丘区观音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山路路口遇绿灯通过时,其车右前处与沿华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红灯通过的宋洪海驾驶的苏HE64**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一人陈继)车头处相撞。事故致宋洪海及陈继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被告温代超离开现场,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现场考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洪海与温代超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陈继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苏E9Q5**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温代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诉至法院。被告温代超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9Q5**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是我本人,肇事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我未垫付费用,具体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9Q5**小型面包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期间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己垫付。因被告温代超无证驾驶,因此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本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义务,并且有权向被告温代超追偿,请予依法判决。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起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宋洪海共计垫付医疗费67022.36元,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优先偿还我方垫付款项。由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2015)虎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车辆检测报告;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摩托车检测报告,医疗费票据1份(金额183483.87元)及用药清单1份,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被抚养人关系证明(涟水县公安局证明2份、户籍本结婚证复印件、退休证复印件);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1份(金额77052.36元,实际垫付67022.36元)、承诺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0时13分左右,被告温代超驾驶的苏E9Q5**小型面包车,沿苏州市虎丘区观音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山路路口遇绿灯通过时,其车右前处与沿华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红灯通过的原告宋洪海驾驶的苏HE64**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一人陈继)车头处相撞。事故致宋洪海、陈继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温代超离开现场,其于二十分钟左右后回到现场接受调查。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苏公交虎认字[2015]第007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温代超无证驾驶苏E9Q5**小型面包车,而且该车辆未经年检;认定宋洪海与温代超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陈继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宋洪海在第一次诉讼中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经确认为119382.42元。宋洪海二次住院共计66天,在后续治疗中共花费医疗费经确认为250506.23元,其中原告支付183483.87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垫付医疗费67022.36元。另查明,苏E9Q5**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温代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期间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宋洪海在第一次诉讼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119382.42元部分,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判令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己履行)。其他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余下部分109382.42元,判令由宋洪海与温代超各自分担54691.21元,温代超负担部分在本次诉讼中温代超自认至今尚未履行。再查明,宋洪海,男,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白马涧花园二区17幢401室。被抚养人为母亲周春英(生于1939年10月17日),共生育三子(长子宋洪亮,次子宋洪兵,三子宋洪海)。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机动车辆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机动车一方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按责分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为同责,故赔偿比例在同责中各为50%。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计算,具体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50506.23元,丧葬费30891.50元(以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以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赔偿年限定为20年,计算公式为37173元/年x20年),,处理丧葬事宜酌定3000元(酌情考虑其受害人家属其误工费、交通费予以适当弥补)。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每天50元,时间6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1610元(以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标准,有扶养人1人、扶养年限5年,公式:24966x5x/3)。另,涉及到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额度50000元,本院从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后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造成事故,双方所负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此事故发生情形可视为受害人存在一般过失,在确定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时不再考虑过失相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损失50000元予以支持。故,上述赔偿总额为1122767.73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5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1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110000元。其他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外的医疗费25050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丧葬费15501.5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合计1012767.73元,由原告与被告温代超按50%比例各自分担506383.87元,原告在上述所得款项中应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费垫付款67022.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钱雪妹、宋天雅、周春英42977.64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费垫付款67022.36元)。二、被告温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雪妹、宋天雅、周春英赔偿款506383.87元。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钱雪妹、宋天雅、周春英自行负担785元,被告温代超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武佩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