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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晔与徐伟、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晔,徐伟,徐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01823号原告:刘晔,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徐伟,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徐剑,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刘晔为与被告徐伟、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章晓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徐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晔起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徐伟在被告徐剑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兹因徐伟近来个人资金周转不便,而向刘晔借款,共借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小写2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到2016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伟未归还借款,被告徐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以被告徐伟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一、被告徐伟归还原告刘晔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剑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伟、徐剑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刘晔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剑在被告徐伟的担保下向原告刘晔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伟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剑自愿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求借款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对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求利息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伟、徐剑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晔借款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剑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伟负担,被告徐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晓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罗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