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6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胡衬容、彭伟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胡衬容,彭伟金,彭海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48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159275XK。负责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妙佳,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忠,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衬容,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市石碣浩添五金制品厂的营业者。被告彭伟金,男,194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彭海朝,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胡衬容、彭伟金、彭海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妙佳、张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衬容、彭伟金、彭海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胡衬容、彭伟金提供3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被告彭海朝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胡衬容、彭伟金的债务进行担保。2013年9月9日,被告胡衬容、彭伟金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衬容、彭伟金发放贷款35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1.07%。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胡衬容、彭伟金放款350000元。目前,被告胡衬容、彭伟金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胡衬容、彭伟金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413.21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均按《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利息4774.94元、罚息1270.49元、复利153.73元),本息暂共计106612.37元;二、被告彭海朝对被告胡衬容、彭伟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衬容、彭伟金、彭海朝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衬容、彭伟金、彭海朝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胡衬容、彭伟金提供3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由被告彭海朝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胡衬容、彭伟金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为授信额度项下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9日;贷款利率执行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80%,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合同利率从每年1月1日执行新的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时计收复利;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被告胡衬容、彭伟金、彭海朝多次拖欠贷款本息未还。截止2016年2月14日,尚欠本金为100413.21元、利息4774.94元、罚息1270.49元、复利153.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已出账单列表、未出账单列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衬容、彭伟金、彭海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衬容、彭伟金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14日,尚欠本金为100413.21元、利息4774.94元、罚息1270.49元、复利153.73元,被告胡衬容、彭伟金应当清偿,后续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80%计算,罚息、复利以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彭海朝自愿为被告胡衬容、彭伟金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彭海朝应对被告胡衬容、彭伟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衬容、彭伟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00413.21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14日,利息4774.94元、罚息1270.49元、复利153.73元,后续利息以后续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80%计算,罚息、复利以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彭海朝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2.24元、保全费1053.3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胡衬容、彭伟金、彭海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琼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