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新,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康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曙东,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显信,系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上诉人袁新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7月2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袁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曙东、袁康喆,被上诉人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显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新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其自2006年4月1日即在海牛新村小区居住,一审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即公告送达,程序违法;2、袁新入住小区后一直是青岛欧马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物业服务费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袁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新支付公共性服务费等共计3823.22元;2、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及到本案判决日的银行利息300元由袁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1日,袁新所在的海牛新村小区开发商青岛鲁房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欧马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青岛鲁房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青岛欧马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号海牛新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青岛欧马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向全体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网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委托服务期限自业主办理入住当月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签订聘用合同的日期生效时间为止。2006年4月1日,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欧马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青岛欧马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整建制的并入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接受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统一管理和经营,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原青岛欧马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9月29日,青岛市市南区金门路街道天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6年4月1日至今一直在海牛新村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袁新系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号×号楼×单元×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5.47平方米。自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计108个月,袁新欠交物业服务费3093.22元(0.3元×95.47平方米×108个月)。庭审中,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发票两张,欲证明该公司为向袁新追索上述款项支出邮寄费60元。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欧马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袁新所在的海牛新村小区开发商青岛鲁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青岛欧马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入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了其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且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为袁新所在的海牛新村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袁新作为业主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相关物业费用。现袁新违约欠交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93.22元,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依约支付。关于邮寄费,因双方未约定邮寄费用的负担方式,故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袁新承担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法院认为,在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相关费用的明确交纳时间,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且亦未约定利息给付比例,故对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093.22元;二、驳回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袁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袁新负担。因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袁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袁新提交照片四张,欲证明小区的门口长期无人把守,其未享受过服务。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述照片没有小区单元的标志,对其不予认可。袁新又主张小区治安差,曾发生过10余起入室盗窃案,并请求法院去公安机关调取相关报案记录。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袁新应否支付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查,原审期间,一审法院向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号海牛新村小区×号楼×单元×户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退回,原因为“留交超过期限,多次报送无人。”向袁新的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古田路×号×单元×户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据此,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公告期满后视为已向袁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袁新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袁新应否支付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问题。本案中,袁新主张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其提供服务,并提交照片证明其主张。因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等均不清晰,且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照片记载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袁新提交的照片不予采信。袁新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有关报案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青岛欧马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为袁新所在小区提供服务多年,袁新现主张其未享受相关物业服务,不应向青岛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虽然袁新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参加一审庭审,未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经本院审查,一审程序合法,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袁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玲代理审判员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新海书 记 员 胡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