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海伦与田桂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伦,田桂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1208号原告张海伦,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慧颖,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明,农民。系原告父亲。被告田桂明,公务员,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三杈榆树村。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海伦与被告田桂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凤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5月23日为鉴定期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颖、张立明、被告田桂明及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田桂明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抚宁县石门寨镇付水寨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东右转弯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桂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海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田桂明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3101.70元。被告田桂明辩称,我方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我方为次要责任,我方认为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其证据确定合理合法的部分,不合理合法的部分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伤者为2人,沈昆燕的损失我公司已先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付16797元,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具体确定时间,护理期限应按10年计算。原告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原、被告双方责任的情况。2、2015年9月15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及需加强营养的情况。3、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受伤情况。4、医疗费票据一份共14张。共计支出医疗费199045.36元(秦皇岛市第一医院178587.28元,秦皇岛市军工医院20458.08元)。5、张海伦误工证明一张、劳动合同一份、工资领取表三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张。证明张海伦伤前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工资一直未予发放。6、护理人员张立明误工证明一张、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张立明的误工损失情况。护理人员蔡香护理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蔡香的护理费用支出为16800元。7、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用3500元。8、酒精检测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必要的酒精检测费400元。9、轮椅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支出888元。10、交通费发票10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11、原告暂住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范家店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损失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12、秦皇岛军工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张海伦住院治疗、用药情况、出院后建议护理情况。被告田桂明对原告以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认定书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应不超过30%责任。2、对第一医院诊断书、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北京同仁堂秦皇岛支公司提供的发票2张,费用2000元,关于定制足托没有医嘱和鉴定,北京好药师、康秦之家没有注明用户名称,费用116元不认可。3、对军工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无异议。4、对原告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外聘护理人员费用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为原件,按照一般公司作为企业会计成本账,原告应提交的为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对于外聘护工蔡香应提供其资质和所在公司提供的发票。且即使参照同行业工资其数额应当为上年度职工工资的50%,其主张52409元及33543元没有依据。5、对伤残鉴定书没有异议,但仅证明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并未明确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护理最长时限不超过20年,并且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1人,参照司法解释,首先确定5年为宜,护理人员人数为1人。6、鉴定费票据中的3000元无异议,抚宁司法鉴定收据为非正式票据不认可。7、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且100张发票均为连号发票真实性不认可。8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暂住证没有暂住证编号、没有有效期和公安机关的钢印,并且于2012年暂住证已经取消,为居住证,请求法院调查核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同意田桂明的质证意见。2、交通费就医或转诊应以时间地点次数吻合,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连号票据。3、原告提交的酒精检测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田桂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田桂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5元,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事实。原告对被告田桂明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票据中编号012369019、姓名田桂明的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票据无异议。2、对保单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对被告田桂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调解协议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沈昆燕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万元、伤残金赔偿16797元。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被告田桂明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核实的房屋出租人吕文兰调查笔录、2016年6月12日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范家店居民区委员会证明、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证明原告张海伦提供的城镇居住情况不真实,应根据其户籍情况确定其为农村居民。原告张海伦、被告田桂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对以上本院依法核实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核实的证据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医疗费票据中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费用171466.88元、秦皇岛市军工医院费用20458.0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北京同仁堂秦皇岛支公司、北京好药师、康秦之家提供的票据有异议,因北京同仁堂秦皇岛药店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26日、2015年9月15日费用共计4336.4元、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2015年9月14日费用668元无医嘱;2015年7月20日秦皇岛百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费用2000元、康秦之家费用116元为非正式票据且无医嘱;本院不予确认。3、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对张海伦误工标准可参照同行业标准每天按110元计算;对张立明误工标准3200元未超过同行业标准每天按107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外聘护工可参照同行业标准及实际情况按每天120元计算。4、被告田桂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但酒精检测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要求必须进行的检测,不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5、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交通费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康复治疗、复查、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合理交通费1000元予以确认;6、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张海伦对被告田桂明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对被告田桂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中医疗费发票姓名田桂明,金额为200元,被告田桂明未能提供该医疗费系为原告张海伦垫付的相关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剩余医疗费1055元,系被告田桂明为原告张海伦垫付,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张海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对被告田桂明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张海伦、被告田桂明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张海伦、被告田桂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对本院依法核实的房屋出租人吕文兰调查笔录、2016年6月12日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范家店居民区委员会证明、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核实的证据材料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田桂明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抚宁县石门寨镇付水寨路段时,与由原告张海伦驾驶的由南向东右转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张海伦和乘员沈昆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桂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伦承担主要责任、沈昆燕无责任。原告伤后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15日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6天,出院诊断建议1、加强护理,防治肺部感染及褥疮;2、回当地医院继续护脑神经营养、促醒、抗癫痫、护肝、加强营养、高压氧、康复支持对症等治疗;3、检测血分析、肝肾功能、血离子;4、2周复查颅脑CT或MRI;5、每周康复科、骨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张立明和护工蔡香护理。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29日经秦皇岛市军工医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诊断建议1、加强护理;2、继续高压氧、康复治疗;3、建议康复休养期间2人护理,确保安全,防褥疮。2015年6月12日原告张海伦支付酒检费4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张海伦支付轮椅费888元。于2016年4月18日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张海伦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张海伦支付鉴定费、司法出诊费共计3500元。原告张海伦伤前系秦皇岛泽天商贸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收入3400元,同行业标准为每天110元,其父张立明系秦皇岛泽天商贸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收3200元,每天107元。原告张海伦因伤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92979.96元(秦皇岛公安局公安医院1055元、秦皇岛市第一医院171466.88元、秦皇岛市军工医院20458.08元;其中1055元由被告田桂明垫付、剩余191924.96元由原告张海伦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8天(两次住院合计天数)×50元/天=7900元、住院及休养期间营养费354天(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与原告第二次住院天数累计,再扣除重叠天数后合计天数)×50元/天=17700元、误工费312天×110元/天=34320元、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护理费70天×120元/天(住院期间雇佣护工)+312天×107元/天(住院及休养期间原告父亲张立明护理)=41784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0%=221020元、鉴定费(含会诊费)3500元、后期护理费33543元/年×20年×2×100%=1341720元、酒检费400元、轮椅费888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863211.96元。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乘员沈昆燕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已按调解书的约定赔偿乘员沈昆燕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797元。被告田桂明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田桂明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与由原告张海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对该车承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已赔付同一交通事故中伤者沈昆燕的损失26797应予扣除。超限额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对原告剩余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桂明按责任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张海伦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一级,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海伦现年22岁,后期护理时间应按最长20年计算为宜,根据医嘱建议后期护理人员为2人,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后期护理人员2人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伦伤残赔偿金4320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32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酒检费、轮椅费、合理交通费等剩余经济损失1820008.96元的30%即546002.69元中的500000元。三、被告田桂明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海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酒检费、轮椅费、合理交通费等剩余经济损失1820008.96元的30%即546002.69元中的46002.69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055元,还应给付44947.69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79元,由原告张海伦负担2576元、被告田桂明负担5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凤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罗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