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012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信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012刑初500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 名王信宾出生日期1972年12月4日民族X曾用名无性别男身份证号码X住 址浙江省淳安县人。前 科无。辩护人无。强制措施情况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520号指控事实2016年1月25日早上,被告人王信宾驾驶川A802CH“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成洛路机动车道从成都方向朝洛带方向行驶。当日7时许,被告人王信宾行驶至西河铁路桥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走的被害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信宾主动报警,且在救护车到来后陪同前往医院,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信宾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信宾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被告人王信宾在规定赔偿外另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指控罪名交通肇事罪量刑建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辩护意见无。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信宾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信宾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后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信宾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结果被告人王信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判决日期审 判 员 曾羽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静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