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覃世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世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世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世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世江在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阳光绿城小区7栋2单元一楼楼梯口,采取扭坏车头锁、用螺丝刀扭开车前盖并接通电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南宁市173Q7的紫色绿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54元。另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人覃世江在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阳光绿城小区21栋一杂物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覃世江处扣押涉案的绿能牌电动车一辆、作案工具一字螺丝批一把,涉案电动车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朱某。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覃世江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覃世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举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物品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覃世江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世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世江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世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世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覃世江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不能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世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一字螺丝批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到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开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