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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肖永友、武穴市粮食局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永友,武穴市粮食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友,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穴市粮食局。住所地:武穴市保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6013-1。法定代表人:夏松池,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汉,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肖永友为与被上诉人武穴市粮食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敬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贵芳、周扬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永友,被上诉人武穴市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肖永友为原武穴市粮食局的下属单位武穴市粮食运输公司职工,由于原武穴市粮食运输公司已改制,现由武穴市粮食局负责该公司改制后的一切事务,原武穴市粮食运输公司往来帐上反映1991年度结转肖永友借款6490.93元,另外199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借款23200元,后肖永友分二次偿还了12000元,下欠11200元,两笔共计17690.93元。2015年1月14日,肖永友向法院起诉,要求武穴市粮食局赔偿其在武穴市粮食运输公司工作期间存放在该公司的焊锡条及焊锡丝损失,在诉讼期间,武穴市粮食局与肖永友就肖永友欠原武穴市粮食运输公司借款问题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确定了借款金额为17690.93元。武穴市粮食局于2015年10月28日具状起诉,要求肖永友立即偿还借款17690.93元及利息。原审认为,一、肖永友欠原武穴市粮食运输公司往来账款17690.93元,有该公司的往来账、记账凭证及肖永友后来与武穴市粮食局签订的相关协议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因原武穴市粮食运输公司现已根据相关政策进行改制,改制后的相关事务均由武穴市粮食局负责处理,故武穴市粮食局起诉要求肖永友返还其原欠武穴市粮食运输公司的往来帐款17690.93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武穴市粮食局要求肖永友支付利息,因肖永友在原武穴市粮食运输公司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三、肖永友辩称该往来账款系支付其差旅费,但因其没有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及时办理报销手续,且武穴市粮食运输公司已经改制完毕,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遂判决:一、限肖永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武穴市粮食局其原欠武穴市粮食运输公司往来款17690.93元;二、驳回武穴市粮食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肖永友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武穴市粮食局起诉肖永友偿还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武穴市粮食运输公司往来账上反映肖永友借款系1991-1992年度,而武穴市粮食局起诉时间是2015年10月28日,时隔二十余年,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且原审法庭漠视肖永友在庭审中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肖永友欠武穴市粮食局16769.93元是错误的。原武穴粮食运输公司往来账系其单方书写,该账不能作为立案依据。往来账凭证中肖永友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0200元,且在该条上说明是出差费用,由于肖永友出事后服刑二十年,导致至今没有向单位报销出差费用。肖永友与武穴市粮食局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粮食局将15万案款转账到法院账户后,肖永友领取132300.97元之后,同意结案,余款16769.93元,等另案件判决以后决定其返回武穴市粮食局或肖永友。该条约定意思很明显:一是肖永友同意暂时在案款中预留16769.93元,二是待双方另外案件判决后再决定该款是返还给武穴市粮食局,还是返还给肖永友,双方另外的案件尚没有处理结果,该协议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肖永友欠武穴市粮食局16769.93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以公司往来账和协议认定肖永友欠武穴市粮食局16769.93元是错误的,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穴市粮食局承担。上诉人肖永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武穴市粮食局答辩称,1、肖永友原来是粮食供销车队职工,他就存放在单位的货物起诉过,双方一直在交涉还达成过书面协议,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肖永友原属公司已经改制完成,其公司原来账目上有肖永友借款的记载及相应凭据,肖永友主张的差旅费报销不是粮食车队的问题,如果其认为应该报销应向法院主张。我局将提供证据证实其借款不是用于报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穴市粮食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解决肖永友病休期间工资的协议》。拟证明1、双方就肖永友病休期间工资达成协议。2、1989-1993年期间肖永友一直处于病休期间,不可能报销差旅费。经庭审质证,肖永友对武穴市粮食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肖永友与武穴市粮食局签订协议书,第二款约定肖永友同意归还武穴市粮食局(原粮食运输公司)当年借款17690.93元,并在焊锡款中抵扣。2015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依据2015年2月3日双方协议书第二款,肖永友同意武穴市粮食局代理原粮食运输公司向武穴市人民法院诉讼肖永友欠款17699.03元及利息。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和解协议,约定武穴市粮食局将焊锡款15万元转账到法院账户后,肖永友领取132300.97元后,同意结案,余款17699.03元等另案判决后决定是返还武穴市粮食局或肖永友。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经查阅原审案卷,肖永友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肖永友在原审中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因其已在2015年2月3日与武穴市粮食局签订协议书同意归还原粮食运输公司当年借款17690.93元,故对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肖永友欠原武穴市粮食运输公司款在该公司1991年度账目中结转6490.93元,虽无原审凭证佐证,但该数据来源于单位账目,可信度较高,且肖永友在与武穴市粮食局签订的协议中亦认可该欠款,故本院予以确认,肖永友关于该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无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肖永友欠原武穴市粮食运输公司款在该公司1992年度账目中记载有11200元,该款项有肖永友出具的借条佐证,肖永友虽认为该款系借差旅费,但未提交相应的符合当时管理规定的差旅费票据,不能证实差旅费应当报销而未报销,对其关于借款系差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2015年2月3日,肖永友与武穴市粮食局签订协议书,约定肖永友同意归还武穴市粮食局(原粮食运输公司)当年借款17690.93元,约定的借款数额与账目一致,肖永友同意向武穴市粮食局还款的意思表示亦非常明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肖永友应按协议约定向武穴市粮食局还款。肖永友与武穴市粮食局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肖永友还款的途径即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武穴市粮食局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2015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和解协议约定余款由法院判决决定返回武穴市粮食局或肖永友,该协议并未免除肖永友的义务,根据原武穴市粮食运输公司账目,结合肖永友出具的借条以及2015年2月3日肖永友与武穴市粮食局签订协议书,肖永友仍应承担向武穴市粮食局还款的义务。肖永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肖永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敬秋审判员  饶贵芳审判员  周扬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