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吴美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吴美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432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16号之三国际金融中心写字楼第一层101单元、第二层201单元、第三十六层0112单元。主要负责人:龚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美娇,女,1984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良,男,1980年4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系被告的丈夫。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吴美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10710.73元以及欠款利息13157.76元、罚息2393.83元,本息暂合计126262.3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到2016年5月20日,实际要求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28.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至所有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乐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合同》、吴美娇录音内容;3.账户交易明细表;4.银行借贷系统截屏、欠息还款明细表;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6.账户交易明细表。被告辩称,对利息利率18.8%/年、罚息利率28.2%/年有异议,认为利率过高,但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乐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自2015年8月起未再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并结清所欠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主张律师费理据充分,且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美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10710.73元以及欠款利息13157.76元、罚息2393.83元(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按28.2%/年的利率计算罚息);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为1423元,诉讼保全费1151元,合计2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春华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张炜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