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中景建筑陶瓷厂与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中景建筑陶瓷厂,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汪大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82行初29号原告宜兴市中景建筑陶瓷厂,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定溪村。投资人许忠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德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鸣,该局法规科科长。第三人汪大群。原告宜兴市中景建筑陶瓷厂(以下简称中景陶瓷厂)不服被告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3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汪大群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景陶瓷厂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俊,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邵锋及委托代理人陈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汪大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宜人社工认二字[2015]第0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汪大群于2015年5月15日,在单位上班时被机器压伤,后送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创伤性截断、右手掌不全离断、右中指中节离断、右食中指指端缺损。市人社局认为,汪大群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汪大群于2015年5月15日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中景陶瓷厂诉称,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属于雇佣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受伤前在原告单位做产品包装工种属临时工,工资按计件制。第三人在受伤时未经原告同意随意操作机器受伤,不属于本人工作岗位,并不存在原告安排,只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宜人社工认二字[2015]第0232号工伤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有误,该认定书中原告向被告举证,说明实情但被告不予采纳,缺乏相应的主要事实证据和合理的说服力,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宜人社工认二字[2015]第0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10月28日,汪大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经初审后,被告于2015年11���30日决定受理。同日,被告向原告中景陶瓷厂发出举证通知书。同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同年12月11日,被告对武立玲、汪大群分别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综合以上材料,被告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5日,汪大群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后到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认为,汪大群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给原告和汪大群。对于原告提出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就其观点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调查也没有发现存在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汪大群虽然在工作过程中存在操作不规范、不熟练的行为,但不能剥夺其丧失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用人单位中景陶瓷厂工商机读档案;3、汪大群身份证复印件;4、汪大群病历资料;5、证人证言,证据1-5证明汪大群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申请条件;6、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7、举证通知书,证明根据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举证;8、情况说明,用人单位提供的举证材料;9、对武立玲所做的调查笔录;10、对汪大群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据9-10证明被告所作的调查程序合法;11、认定工伤决定书;12、送达材料,证据11-12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汪大群未作陈述。经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所有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汪大群于2014年进入原告中景陶瓷厂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3:30-下午15:30左右。2015年5月15日上午9点左右,汪大群在中景陶瓷厂上班操作压机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后由中景陶瓷厂老板叫人送其去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汪大群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拇指创伤性截断、右手掌不全离断、右中指中节离断、右食中指指端缺损。2015年10月28日,汪大群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后,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0日决定受理,并向中景陶瓷厂发出举证通知书。2015年11月19日,中景陶瓷厂向市人社局提供书面情况一份,说明汪大群与其无劳动关系,在受伤的时候并未经过单位任何人同意给别人代班,因不熟练操作导致受伤等情况。2015年12月11日,市人社局分别对汪大群、武立玲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5年12月28日,市人社局在综合上述相关证据材料后,作出了宜人社工认二字[2015]第0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大群于2015年5月15日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依法进行了送达。中景陶瓷厂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根据汪大群、武立玲等人的陈述,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2015年5月15日上午,汪大群在中景陶瓷厂上班时被机器压到右手,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中景陶瓷厂认为汪大群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雇佣关系���因其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汪大群所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中景陶瓷厂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兴市中景建筑陶瓷厂要求撤销被告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二字[2015]第0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中景陶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杭旭伟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人民陪审员 嵇梦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逢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