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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蔡昆伦与张弛、徐平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昆伦,张弛,徐平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359号原告:蔡昆伦。委托代理人:温永和,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弛。被告:徐平宣。原告蔡昆伦诉被告张弛、徐平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密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弛、徐平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张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李北真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弛以生意资金尚未周转过来为由,未按约归还借款。2016年2月25日,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说生意项目很快就有收益了,承诺一个月内连同2015年12月20日的50000元借款一并归还。原告当时为了尽快拿回借款又借了40000元给被告张弛。至此,被告张弛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有被告张弛写下的借条和欠条证实。借款后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崔追,但被告总以生意亏损为由拒不归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依法确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放弃对担保人李北真的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原件)1张,证明被告张弛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张弛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3、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徐平宣、张弛于201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弛、徐平宣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弛、徐平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蔡昆伦与被告张弛系朋友。被告张弛与被告徐平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0日,被告张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李北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张弛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6年2月25日,被告张弛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被告张弛立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上述两笔借款合计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弛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对李北真的实体权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蔡昆伦主张被告张弛向其借款90000元,并提供借条和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张弛未到庭反驳,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张弛归还借款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弛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弛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称与被告张弛约定月息3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为无息借贷。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分别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次日(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以4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次日(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张弛、徐平宣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欠条只有被告张弛个人的签名,但该借款是被告张弛与被告徐平宣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两被告未到庭反驳,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为被告张弛的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李北真的实体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支配,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弛、徐平宣共同偿还原告蔡昆伦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弛、徐平宣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丽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密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