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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磊与余会斌、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余会斌,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190号原告周磊,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代威,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会斌,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团凤县。被告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沌口小区龙王工业园龙凤路3号。法定代表人陶雯芬,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磊诉被告余会斌、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华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的委托代理人代威、被告余会斌及誉华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磊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余会斌及誉华泰公司因经营需资金周围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当即给付了借款。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周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誉华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余会斌与誉华泰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支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余会斌辩称,其非借款人,仅为誉华泰公司借款经办人,该款系为公司经营所用,该借款不应由其偿还。另原告陈述借款20万元不实,其中含部分利息,另誉华泰公司通过第三人偿还原告10万元,应予扣减。被告誉华泰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借款20万元不实,其中含部分利息,另誉华泰公司通过第三人偿还原告10万元,应予扣减。被告余会斌及誉华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周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余会斌仅为借款经办人,二被告出具20万元借条属实,但原告仅履行19万元。本院审查证据认为,二被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余会斌账户转账金额为19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给付余会斌借款19万元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余会斌及誉华泰公司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周磊提出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周磊人民币现金20万元,借款期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到期一次还清,借款人余会斌”,另加盖誉华泰公司印章。原告当即通过银行转账向余会斌账户支付19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誉华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余会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雯芬之夫,与陶雯芬共同管理该公司经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余会斌及被告誉华泰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但经查证,原告实际支付被告余会斌款19万元,余款因原告未补充确凿的证据,故原告周磊借给二被告款1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余会斌称其系誉华泰公司借款的经手人而非借款人、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抗辩理由,因原始借条记载借款人系余会斌,借条中也未明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加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借款已付给余会斌,故被告余会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另二被告提出通过第三人还款10万元及借款本金中包含有利息等辩解,因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会斌、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磊借款人民币19万元;二、驳回原告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周磊107元,由被告余会斌、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负担2043元(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佩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