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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发明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明,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425号原告:吴发明,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7********。被告:张涛,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吴发明与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张涛未答辩。吴发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涛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吴发明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张涛向吴发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张涛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吴发明要求张涛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发明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慧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恭芸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