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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新奋诉被告倪雪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奋,倪雪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173号原告杨新奋,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仙峰山村。被告倪雪波,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草尾镇福民村*组***号。原告杨新奋与被告倪雪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奋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后因经济困难被告向原告母亲涂秋连借款6万元购车做租车业务,因借款是原告母亲所以在办理购车手续时以原告本人名字上机动车牌照等。后被告还款一万元,尚欠5万元。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导致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忍受,也多次到当地派出所报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母亲徐秋莲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被告倪雪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二婚,未生育。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解,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新奋与被告倪雪波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新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