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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明江、何维明、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明江,何维明,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640号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法定代表人:罗伟,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07614718-0。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杨,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赵明江,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裴石乡裴丰村。被告:何维明,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裴石乡裴丰村。被告: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文化街党校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7383314126。法定代表人李达鑫,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该公司员工。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农商行”)与被告赵明江、何维明、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溪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扬、被告赵明江及被告鑫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明江、何维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506.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每年1月1日公布施行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鑫宇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赵明江、何维明的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6日,被告赵明江、何维明购买鑫宇.江临天下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6.6万元,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执行,期限十九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定于2029年9月15日前还清贷款本息。被告赵明江、何维明用共同购买的前述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鑫宇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赵明江、何维明自2014年10月21日起便未按约向原告归还每月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赵明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因是:其于2014年把偿还贷款本息的银行卡丢失,找到原告要求重新办理银行卡,原告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才同意重新办理银行卡,因其无法办理新银行卡,才导致无法正常偿还银行贷款,因此,只要原告将银行卡办好,其就将前期差欠的贷款本息付清后继续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鑫宇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表示如果被告赵明江、何维明继续履行合同,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其愿意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维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明江与被告何维明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8日,原告南溪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赵明江作为借款人,被告赵明江、何维明共同作为抵押人,被告鑫宇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赵明江向原告借款16.6万元用于购买被告鑫宇公司开发建设的南溪镇广福街房屋;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16日起至2029年9月15日止;借款执行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4.9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本合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息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人有权将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对担保方式约定为:担保方式包括保证和抵押,其中,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不论该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均不能减免保证责任,贷款人均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的款项、借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抵押人赵明江、何维明以共同购买的南溪镇广福街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等。被告赵明江在借款人、抵押人两栏均签字,被告何维明在抵押人一栏签字,被告鑫宇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印章。原告提交的《他项权证》载明:2010年9月17日,涉案抵押房产在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载明: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赵明江发放贷款16.6万元。借款后,被告赵明江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贷款本息至2014年10月20日,自2014年10月21日起就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庭审中,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的期间,但双方在该期间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明江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并且,在本院给予的和解期间,双方也未达成和解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明江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36506.4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何维明未在借款人一栏签字,但被告赵明江借款时系与被告何维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维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明江、何维明二人以共同购买的房屋为借款抵押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已设立,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鑫宇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不论该借款是否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均不能减免保证责任”之约定,虽然本案系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但鑫宇公司仍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江、何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6506.4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6506.47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人民币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第判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对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即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广福街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依法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赵明江、何维明、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友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