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束兴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束兴虎,普安县楼下镇糯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楼下镇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国,系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束兴虎,男,1974年9月19日生,回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安县楼下镇糯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楼下镇糯东村。负责人:吴家尤,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系普安县楼下镇糯东村民委员会主任,住贵州省普安县。上诉人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煤业”)因与被上诉人束兴虎、普安县楼下镇糯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糯东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安煤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2月2日,二被上诉人束兴虎、糯东村委会在未告知上诉人且未取得当地政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订《借款协议》,由村委会向束兴虎借款394200元支付给群众,用于折抵上诉人供应给群众的煤炭费用。上诉人只有供煤义务,而不具有向群众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反而应当是群众向上诉人交付煤款后,上诉人才向群众低价供应生活用煤。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向上诉人购买生活用煤的并非当地群众,上诉人不可能向被上诉人低价供应煤炭,且与当地政府下发的文件精神不符,不仅仅给国有资产造成流失,同时也损害了当地群众的利益。2、上诉人并非《借款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更非担保人或者其他责任主体,借款人是村委会,款项实际也是交付给村委会,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借款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若二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能够取得当地政府书面文件同意,并经应当获得低价供应生活用煤的所有村民同意,在此前提下,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束兴虎按150元每吨计价供应生活用煤。被上诉人束兴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糯东村委会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受益人均是兴安煤业,应当由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诉人兴安煤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束兴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糯东村委会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兴安煤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2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4%给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3、判令被告糯东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因兴安煤业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民用煤补偿款,经普安县楼下镇人民政府协调,糯东村委会于2014年12月2日与束兴虎签订《协议》,约定由糯东村委会向束兴虎借款394200元(该款实际用于支付兴安煤业2012年度应付的民用煤补偿款),还款方式为由糯东村委会在三个月内以150元/吨的单价从兴安煤业购煤2628吨给束兴虎以抵偿借款,逾期则糯东村委会应在10日内返还束兴虎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后因未能按期履行债务,束兴虎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束兴虎与被告糯东村委会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本案借款实际用于支付被告兴安煤业应付的民用煤补偿款,被告兴安煤业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兴安煤业应系本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应与糯东村委会承担同等的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三个月内向原告提供煤2628吨(单价150元/吨)以抵偿债务,逾期则借款人应于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提供煤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返还现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9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因二被告经原告催促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以煤抵偿借款或逾期后现金返还借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解除其与糯东村委会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4%的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4%的约定月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月息依法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鉴于被告糯东村委会实质为代被告兴安煤业清偿债务,故被告糯东村委会如独立履行本案债务后有向被告兴安煤业追偿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束兴虎与被告普安县楼下镇糯东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普安县楼下镇糯东村民委员会、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束兴虎借款本金394200元,并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三、驳回原告束兴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3元,减半收取3606.50元,由被告普安县楼下镇糯东村民委员会、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2012年因上诉人煤矿怠于解决该矿区民用煤补偿事宜,经普安县楼下镇人民政府协调,由糯东村委会协助上诉人煤矿筹集资金处理民用煤经济补偿事宜。被上诉人束兴虎一审中提交了《关于商谈的会议纪要》、《关于糯东村民用煤转为商业煤的情况说明》、《关于销售楼下镇辖区内农民生活自用煤的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上诉人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上述证据都说明应当是用煤来抵偿借款”,上诉人兴安煤业一审庭审中亦自认“对糯东村委会向束兴虎借款代我方支付民用煤款394200元的事实无异议”、“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是因领导及负责人的更换才导致的;只愿按照协议实际履行,向糯东村委会供2628吨煤折价履行债务”,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之规定,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款《协议》的甲方系糯东村委会,乙方系束兴虎,上诉人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一方,但是,从上述《关于商谈的会议纪要》、《关于糯东村民用煤转为商业煤的情况说明》、《关于销售楼下镇辖区内农民生活自用煤的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可以看出,糯东村委会系受上诉人煤矿的委托与被上诉人束兴虎签订前述借款《协议》,且糯东村委会并无向村民支付民用煤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案涉借款《协议》当然直接约束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够准确,但对此项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3元,由上诉人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娟审判员 陆金凤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