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玉顺与张春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顺,张春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616号原告:陈玉顺,男,193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智(系原告陈玉顺之子),住荥阳市。被告:张春堂,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陈玉顺与被告张春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顺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三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960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将96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逾期后,被告一直久拖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双方之间已依法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负有还款的义务。该借款已逾使用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付,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顺借款9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张春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丙申审 判 员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世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