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行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俊科与安国市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科,安国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行终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国市林业局,住所地安国市祈州大路94号。法定代表人冯兰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俊科诉被上诉人安国市林业局退耕还林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俊科、被上诉人安国市林业局委托代理人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8日,安国市南娄底乡人民政府为甲方,刘俊科为乙方,双方签订退耕还林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刘俊科沙荒地造林120亩,退耕户可得到一定的粮食补贴和现金补贴。原告称2012年前,粮食补贴及现金补贴均是由安国市林业局拨款至南娄底乡人民政府,再由乡政府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7月8日河北省安国市退耕还林工程合同书是原告刘俊科与南娄底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被告安国市林业局并非这一行政协议的签署单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协议,补发、发放退耕还林补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俊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俊科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退耕还林补贴落实主体没有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安国市林业局作为被告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落实对上诉人的退耕还林补贴。被上诉人安国市林业局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落实补贴的主体是错误的。上诉人是与乡级人民政府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合同主体没有被上诉人,落实的主体不是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3年7月8日,上诉人刘俊科与安国市南娄底乡人民政府签订河北省安国市退耕还林工程合同书,被上诉人安国市林业局并非这一行政协议的签署单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安国市林业局履行行政协议,补发、发放退耕还林补贴,没有依据。上诉人主张粮食补贴及现金补贴均是由安国市林业局拨款至安国市南娄底乡人民政府,再由乡政府支付给上诉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俊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