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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王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王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0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何中清,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梦诗,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梦诗、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而被告多次透支信用卡,拖欠信用卡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息合计71436.19元(其中本金62385.85元,截止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1969.46元,应收滞纳金7080.88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信用卡金融业务合同关系,双方对信用卡的消费、透支、利息、罚息及滞纳金进行了明确约定;3、全量逾期表、信用卡消费流水单、交易明细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卡号6259073646962045的信用卡截止2016年6月27日,拖欠原告透支款总额71436.19元(其中本金62385.85元,利息1969.46元、应收滞纳金7080.88元)。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实属,只是现在手头比较紧,希望给予点时间,好筹钱还款。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上签字确认,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若未按规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信用卡审批通过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万元的信用额度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开始消费、透支。截止2016年6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62385.85元,利息1969.46元,应收滞纳金7080.88元,共计71436.19元,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信用卡账户内的全部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62385.85元,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本金62385.85元,截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1969.46元、应收滞纳金7080.88元,共计71436.19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支付至信用卡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田石林审 判 员  黎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姜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