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与李四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李四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民初215号原告: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李保平,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钦,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四有,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与被告李四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钦、被告李四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资产过户应缴纳税费8103元(包括营业税7300元、城建税365元、教育费附加税219元、地方教育附加税146元、印花税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经江川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原告会同县国土局、住建局、监察局、审计局等单位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2015年2月5日,被告李四有在原告组织的江川县国有闲置房屋拍卖会上,竞得位于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文林街的国有闲置住房一套,双方于拍卖当日签订了《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转让合同书》,约定房屋成交价款为人民币146000元,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为顺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资产过户应缴纳税费8103元,该税费包括了营业税7300元、城建税365元、教育费附加税219元、地方教育附加税146元及印花税73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承担,但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四有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其经江川县政府批准处置国有闲置住房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垫缴税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所要求缴纳的各项费用,即契税、房产转让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工本费、印花税等,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过程中被告均已缴纳。原告所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等税费发生于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系原告作为房屋出卖方所应当承担的,因此,原告所诉税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税金及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缴纳上述税费只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2.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买方义务,而且房屋的过户手续已办理完毕。原告在于2015年2月17日缴纳了营业税、城建税等之后,又向被告退还了过户保证金,由于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是合同约定的过户保证金退还条件,为此,原告向被告退还过户保证金是对被告已将房屋过户的所有手续办理完毕的确认,也是对被告履行了包括缴纳税费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的确认。现原告以垫付税费为由起诉要求返还,不仅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而且无充分的事实及理由。3.原告作为房屋出卖方,系税法规定的营业税、城建税等的纳税义务人,为此,原告所诉税费依法应由原告负担。4.合同第五条关于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原告的责任,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江川县2015年闲置住房及应交税款情况表、税收缴款书,江川县2015年闲置住房及应交税款情况表载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所拍卖房屋的坐落、购房价及应缴纳的营业税等税费,税收缴款书载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缴纳了营业税等税费,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江川县2015年闲置住房及应交税款情况表、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经江川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原告会同县国土局、住建局、监察局、审计局等单位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2015年2月5日,被告李四有在原告组织的江川县国有闲置房屋拍卖会上,竞得位于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文林街的国有闲置住房一套,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四有(作为乙方)于拍卖当日签订了《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转让合同书》,约定:一、拍卖成交资产名称:位于江川县大街街道文林街的国有闲置住房一套;二、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46000元;三、付款时间:2015年2月9日下午5:30时前交付成交款的50%,尾款必须在2015年2月13日下午5:00时前付清;四、资产移交分两步进行,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移交实物(含钥匙),待甲方收到乙方全部价款后,双方办理证件移交手续(移交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移交时乙方须向甲方缴纳过户保证金2000元;五、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2015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当日即可退还过户保证金(不计息),逾期按每天200元收取滞纳金,逾期10天后过户保证金2000元不再退还;……九、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县国土资源局、县房管所各执一份,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加盖甲方骑缝章后生效。该合同加盖了原告骑缝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款146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了过户保证金2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江川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本案所涉房屋的营业税7300元、城建税365元、教育费附加税219元、地方教育附加税146元、印花税73元。原告向被告退还了过户保证金2000元。被告向江川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契税、印花税、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及增加补办证书工本费、房产转让手续费,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承担其垫付的营业税、城建税等税费。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营业税、城建税等税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签订的《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原告的责任,加重合同相对方责任,应属无效条款的辩解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转让合同书》虽系原告预先拟定,但该合同文本仅针对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所拍卖的国有闲置住房的买卖双方使用,而且被告也是参加此次房屋拍卖的竞买者之一,双方当事人是特定的买卖主体,合同约定的上述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因此,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约定的“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是否包含了原告所缴纳的营业税等税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包含了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买方应当缴纳的税费和卖方应当缴纳的税费,被告认为仅包含买方应当缴纳的税费,卖方应当缴纳的税费系因为出售房屋而发生的税费,并非房屋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税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销售不动产的一方作为纳税人应缴纳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费包括契税和印花税。本案中,原、被告买卖房屋后,原告作为卖方应缴纳的税费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等,被告作为买方应缴纳的税收为契税和印花税,上述税种均是基于房屋买卖行为而产生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此处的税费包含了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房地产转让给时应缴纳的买方税和卖方税,是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程序之一。因此,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时,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均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合同使用的词句来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应包含房屋买卖双方根据相关税法的规定应当缴纳的所有税费,即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买方税(契税、印花税)及卖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均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合同约定的“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包含了原告所缴纳的营业税等税费。被告提出的原告所缴纳的税款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约定的退还过户保证金的条件是否要求被告实际承担了资产过户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的问题。此问题涉及到合同约定的“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当日即可退还过户保证金(不计息)”如何理解,原告认为无论是哪方缴纳的税费,只需要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就可退还过户保证金,被告认为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其将合同约定的其应缴纳的税费缴纳完毕及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根据合同中所使用的词句“乙方(被告)必须在2015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当日即可退还过户保证金(不计息)”,应认定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仅指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并不要求被告承担了合同约定的税费才退还保证金,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向其退还过户保证金是对其已将房屋过户的所有手续办理完毕的确认,也是对其履行了包括缴纳税费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的确认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营业税7300元、城建税365元、教育费附加税219元、地方教育附加税146元、印花税73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税费应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81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四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8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四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子程人民陪审员 秦春生人民陪审员 徐保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