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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汤某与杨某1、杨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杨某1,杨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575号原告:汤某,女,192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男,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杨某2,女,194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卫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与���告杨某1、杨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被告杨某1、被告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南通市崇川区城港新村21幢306室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两被告各享有六分之一。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汤某与杨广富系夫妻,生育一子杨某1、一女杨某2,南通市崇川区城港新村21幢306室房屋系汤某、杨广富夫妻共同财产,杨广富于2011年7月3日去世,其生前未订立遗嘱,请求依法分割该房屋。被告杨某1辩称,同意依法处理。被告杨某2答辩称,案涉城港新村21幢306室房屋是由崇川区西寺路13号廉租房拆迁而获得,原廉租房家庭人口是四人,所以获得廉租房权益的也应该是四人,杨广富当时是户主,以户主名义为家庭所购优惠公有住房应当是家庭共有资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某与被继承人杨广富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被告杨某1、杨某2。1993年12月14日,杨广富与南通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优惠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坐落南通市城港新村21幢306室(建筑面积76平方米)公有住房一套,后该房产登记在杨广富名下。2011年7月3日,杨广富去世,其生前未订立遗嘱。本院认为,案涉南通市崇川区城港新村21幢306室房屋系原告汤某与被继承人杨广富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杨广富生前并未订立遗嘱���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继承人汤某、杨某1、杨某2依法继承,应先将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汤某所有,被继承人杨广富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汤某、杨某1、杨某2三人均分,各得六分之一。综上,原告汤某享有案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被告杨某1、杨某2各享有案涉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综上所述,原告汤某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2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案涉南通市崇川区城港新村21幢306室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二归原告汤某所有,六分之一归被告杨某1所有,六分之一归被告杨某2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已减半),由原告汤某与被告杨某1、杨某2平均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太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