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杰、韦柳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杰,韦柳珊,黄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753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晖、唐忍,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杰,男,壮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住柳州市。被告:韦柳珊,女,壮族,1982年8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梁杰之妻。被告:黄宁,男,壮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梁杰、韦柳珊、黄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吕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德芳、钱小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玲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委托代理人蒋光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杰、韦柳珊、黄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梁杰、韦柳珊归还借款本金275604.76元以及逾期利息16877.89元、罚息24269.7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自2016年3月1日起逾期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宁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754元;三、判决被告黄宁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梁杰、韦柳珊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杰、韦柳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则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黄宁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梁杰、韦柳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原告于���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依约向被告梁杰、韦柳珊提供贷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梁杰、韦柳珊仅归还本金24395.24元,支付利息2264.96元、罚息2003.34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梁杰、韦柳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604.76元以及逾期利息16877.89元、罚息24269.78元。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杰、韦柳珊、黄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梁杰、韦柳珊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杰、韦柳珊提供了贷款,被告梁杰、韦柳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梁杰、韦柳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在此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14754元,该费用有相应的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且受原告委托的律师也出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梁杰、韦柳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475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黄宁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梁杰、韦柳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本案中的债务人,即被告梁杰、韦柳珊归还借款,也可以同时要求本案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黄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杰、韦柳珊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5604.76元及截至2016年2月29日之前的利息16877.89元、罚息24269.78元,并支付2016年3月1日后的利息、罚息(按本金275604.76元,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梁杰、韦柳珊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754元;三、被告黄宁对判决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273元、保全费217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杰、韦柳珊、黄宁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7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吕晶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