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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6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玥诉被告郑永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玥,郑永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6326号原告张玥,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郑永刚,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张玥诉被告郑永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玥、被告郑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玥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同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装修方式为全包,合同价款为xx元。原告共计给付被告xx元。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没有监督施工,导致施工出现错误,造成损失。被告还偷工减料,私吞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木板材料费xx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xx元、误工费xx元;3、被告赔偿原告用在修复被告拆除错误工程费用xx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永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给原告干装修,活的多少我没有看准,这个活我干了7天就撤了,继续干xx元都打不住。原告一共给我xx,我都有账。我是将大厅顶的吊棚和厨房北面墙的瓷砖拆除了,是原告丈夫让我拆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x网点进行装修,委托方式是全包,工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总价款xx元;装饰施工内容包括进门吧台改造、洗手间、教室和厨房、树、楼梯、墙面、电、地热及垃圾清运;其中“教室和厨房”项约定顶棚格栅去除教室的部分,厨房吊棚贴瓷砖(西侧墙不动,石膏板隔开两个独立的屋安装2个门);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款xx元(含材料费xx元、入场费xx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二份。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总共施工7天就撤场了。被告在施工中将不应拆除的大厅顶的吊棚和厨房北面墙的瓷砖拆除,并称其没有仔细看合同。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文字材料,内容载明:“现在对于给张玥的装修合同由于我个人原因不能执行,对于以此造成的损失由我本人承担。”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唐义旺证实:被告在给原告施工过程中,将不该砸的隔断和棚及北面一面墙的瓷砖给砸了,并证实其与原、被告及一个瓦匠在场的情况下,算过恢复砸错的部分需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修合同》、《收条》二份、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现被告仅施工7天就撤场,并且未按照合同要求施工,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施工中将不应拆除的大厅顶的吊棚和厨房北面墙的瓷砖拆除,经证人唐义旺证实,原、被告曾就恢复该砸错的部分需要xx元进行过计算,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该部分的费用x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木板材料费xx元的请求,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扣下了5张木板材料及5张木板材料价值xx元,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x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被证明的主体系“张焕尧”,不能证明原告因装修造成误工损失xx元,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xx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在《装修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但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现原告已就被告砸错部分主张赔偿,本院对该赔偿已予以支持,则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玥修复砸错部位费用人民币xx元;二、驳回原告张玥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原告张玥承担xx元,由被告郑永刚承担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洁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