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德信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信,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312号原告:陈德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东,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元路与盘古路交汇处。主要负责人:宋晓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铭,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德信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耀忠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到庭参加庭前质证,原告陈德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东、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铭到庭参加质证。庭审中,根据原告陈德信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德信的伤残程度、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耀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东、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铭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东、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德信曾在诉状中列薛卫为被告,后自愿撤回对薛卫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6249元;2、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2日22时50分许,原告陈德信驾驶苏J号普通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路南侧机动车道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双拥路交叉口西侧时,撞到薛卫驾驶的苏J轿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经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5390元。本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薛卫承担主要责任,薛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薛卫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属于商业险赔偿的部分要求扣除15%的免赔率;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护理标准过高,认可80元/天,期限认可6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车损未报案,我司不予认可。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薛卫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出入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手术报告、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射阳经济开发区青苗补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0924400S615041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盐市四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2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德信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目前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属合理用药。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虽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依据。3、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被告已认可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射阳经济开发区青苗补偿协议书相印证,被告对该证明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该证明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22时50分许,原告陈德信驾驶苏J号普通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路南侧机动车道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双拥路交叉口西侧时,撞到薛卫驾驶的苏J轿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经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20734.64元,于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4日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4655.79元。本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薛卫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德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薛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陈德信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联居委会的房屋已被拆迁,土地被全部征用。事故车辆驾驶员薛卫与原告陈德信于2015年5月8日达成协议:陈德信的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薛卫的车辆损失自行承担,不需陈德信赔偿,双方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薛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按照70%标准予以赔付(扣除15%的免赔率)。2、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15%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陈德信为失地居民,事发前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实际损失2000元/月计算。对原告陈德信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25390元;2、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18元/天18天=324元;4、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10%=74346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6、护理费:31077元/年÷365天(90+15)天=8940元;7、误工费: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9、车损酌定400元;上述第1-3项合计由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赔偿16254*0.7*0.85=9671元,3-9项合计98086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德信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17757元,此款汇入原告陈德信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名:陈德信,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46)。二、驳回原告陈德信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31元,鉴定费1502元,合计2633元,由原告陈德信负担1433元,被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德信)。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胡 耀 忠代理审判员 韦 勇 民代理审判员 陈 红 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彭 妩 奕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