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刑更5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罪犯李某丁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312号罪犯李某某,男,汉族,1995年11月16日生,初中文化,河南省郾城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以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4月获表扬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于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于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全部财产刑,其减刑幅度依法可从宽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本茹审 判 员  吴 陶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ggz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基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