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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运来与王守喜、顾明越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运来,王守喜,顾明越,徐其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2068号原告:胡运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昌,苏州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守喜。被告:顾明越。被告:徐其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洪跃(代理上述三被告),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佳(代理上述三被告),江苏昊强��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运来与被告王守喜、顾明越、徐其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杰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运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昌、被告徐其俊及其与被告王守喜、顾明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洪跃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胡运来、被告王守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795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20元,以上合计69918.42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完毕后再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向三被告主张医疗费67958.42元,其他各项费用待司法鉴定完毕后另案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16时15分许,原告胡运来在为三被告搭建店铺雨棚时,因脚踩雨棚彩钢板后摔倒在地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因原告与三被告就医疗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三被告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王守喜、顾明越、徐其俊共同辩称:1、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三被告将雨棚搭建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自带工具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开展工作,双方约定承包费用为2000元。原告系搭建雨棚工作的专业人士,其在搭建雨棚中另行雇佣他人帮忙,雇佣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并不接受三被告的指示及管理,在工作成果的完成、费用负担、工作安排的独立性上均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不��雇佣关系。2、三被告将雨棚搭建工作承揽给原告,原告因自身疏忽受伤,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三被告作为定作人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病历本、出院记录、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三被告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7时左右,原告胡运来同案外人陈XX二人前往苏州市姑苏区XX新村XX幢对面为被告王守喜、顾明越、徐其俊各自经营的三家相邻店铺门前上方安装一个连体雨棚,二人使用的电锤、电钻、螺丝刀等工具由原告提供,彩钢板和雨棚支架由三被告提供。当日16时左右,二��已将王守喜店铺门前的部分安装完毕,在安装中间顾明越店铺门前部分时,原告攀爬至雨棚顶部固定雨棚彩钢板与支架过程中,因脚踩到尚未进行固定的彩钢板时,彩钢板翘了起来,致原告从雨棚顶部摔倒在地并因此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伤、鼻骨、右侧颞骨骨折,于当日行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17天。另,2016年3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元作为安装雨棚的报酬,后原告支付陈XX200元。事故发生当日,相关人员向公安机关陈述:1、陈XX陈述:我和老胡(胡运来)是邻居,今天老胡找不到人帮他装雨棚,就叫我给他干活,200元一天;之前我没有和老胡一起安装过雨棚,这次主要是老胡安装,我就是搭下手,帮他拿东��、抬东西;事发时,老胡拖着雨棚一端先上梯子,后爬到门边彩钢板上,我站在地下托着雨棚的另一头,老胡刚站在彩钢板上,彩钢板就翘了起来,老胡就滑脱下来摔在地上。2、胡某某陈述:父亲胡运来和陈XX一起在涉案地点安装雨棚。3、徐其俊陈述:2015年10月9日下午,经一个姓谢的朋友介绍,我找到“老吴”(胡运来)要求其在涉案三个店铺门前做一个连在一起的雨棚,双方谈好价格为2000元,他包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0月10日7时左右,“老吴”就带了一个小工来施工了。审理过程中,原告胡运来陈述:我的主要工作是为一些广告公司安装各种设计牌等,之前没有安装过雨棚;双方在协商安装雨棚时,并没有约定每天上班时间,但我于次日7时左右就到涉案地点开始施工了;关于工钱,徐其俊提出2000元后又加价为3000元,我均未同意,最后���方确定我干一天活300元,三天做完,工钱共计900元;陈XX是三被告让我找的,当时他们说让我找个人搭把手,但未谈到陈XX的工资事宜;事发后,三被告支付给我的2010元是我安装雨棚的工钱。被告徐其俊陈述:2015年10月9日下午17时至18时左右,原告到涉案安装雨棚地点实地测量现场,后原告向三被告提出雨棚安装需要费用2000元,包含工资和支架材料款,安装完毕后给付,雨棚面(彩钢板)由三被告提供,同时提出由三被告先行预付支架材料款,该款项可从2000元中扣除,双方并未谈及工钱按每天300元计算的事情;三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条件后,我于次日自己采购了雨棚支架和配套螺帽,共花费七百多元;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商量每人出670元,三人共计2010元作为报酬直接支付给了原告,比双方约定的报酬2000元多了10元,当时并没有扣除七百多元材料款,算是补偿给原���的。被告王守喜、顾明越、徐其俊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陈述:我与胡运来和徐其俊都认识,与徐其俊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9日,因徐其俊称要安装一个雨棚,而胡运来是专门焊雨棚的,故我在我家介绍二人认识,后二人离开我家直接去看安装场地了,当天胡运来正好路过我经营的店铺门口时,经询问,胡运来称二人谈了2000元的价格,明早他去买材料。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原告胡运来自带主要劳动工具并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为被告王守喜、顾明越、徐其俊安装雨棚,其自行决定施工开始时间、施工进度和召集陈XX共同施工并直接给付陈XX劳务报酬,且其从三被告处收取的报酬也并非如其陈述按300元/日结算的,原告为三被告提供的应是相关工作的成果,而不是原告提供的劳务本身。综上,胡运来使用自己的工具为被告完成相关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如在定作、选任或指示方面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因安装雨棚事宜涉及高空作业部分,三被告将该项目承揽给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原告个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各项因素,酌情确定三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7958.42元,有相应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三被告应赔偿25%即16989.61元。综上,三被告应赔偿���告医疗费16989.6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喜、顾明越、徐其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运来医疗费16989.6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胡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胡运来负担1123元,���告王守喜、顾明越、徐其俊共同负担37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耿杰圣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