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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孙某、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3年6月28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3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被告人孙某之妻),女。2016年3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马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提议,并与妻子被告人马某合谋用假烟调包真烟的方式窃取他人香烟后,于2016年2月至3月间,先后至本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一区门口、太湖国际一街区门口、蠡湖大道和高浪路路口等地实施盗窃6次,共计窃得包福生、葛某等人的“中华”、“苏烟”、“南京”、“黄金叶”等品牌真品香烟共计7条,价值人民币41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马某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提议,并与妻子被告人马某合谋在回收香烟过程中,用假烟调包真烟手法盗窃他人香烟。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孙某、马某先后至本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一区门口、太湖国际一街区门口、蠡湖大道和高浪路路口等地实施盗窃6次,共计窃得包某某、葛某等人的“中华”、“苏烟”、“南京”、“黄金叶”等品牌香烟共计7条,价值人民币413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孙某、马某合谋后,被告人孙某接包某某欲出售3条中华牌(硬红)香烟的电话后,于2016年2月18日下午1时许,驾驶汽车载乘被告人马某至本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一区门口附近路边交易。交易时,被告人孙某让包某某坐汽车副驾驶位置,佯装检查上述香烟,并让包某某从车右前门储物格中拿荧光灯,被告人马某坐车后排右侧与包讲话分散包的注意力,由被告人孙某乘隙从主驾驶位座椅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2条假中华牌(硬红)香烟调换包某某的真品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840元),再以香烟有问题为由拒绝回收,后驾车逃离。2.被告人孙某、马某合谋后,被告人孙某接葛某欲出售2条苏烟(软金砂)的电话后,于2016年2月24日下午2时许,驾驶汽车载乘被告人马某至本市滨湖区太湖国际一街区门口附近路边交易。交易时,被告人孙某让葛某坐汽车副驾驶位置,被告人孙某佯装检查上述香烟,先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收购其中1条苏烟(软金砂),乘葛在数钱时,被告人马某坐车后排右侧与葛讲话分散葛的注意力予以配合,由被告人孙某乘隙从主驾驶位坐椅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假苏烟(软金砂)1条调换葛某的真品苏烟(软金砂)1条(价值人民币430元),再以另1条香烟有问题为由拒绝回收,后驾车逃离。3.被告人孙某、马某合谋后,被告人孙某接王某欲出售2条南京牌(硬九五)香烟的电话后,于2016年2月25日上午,载乘被告人马某驾驶汽车至本市滨湖区太湖国际二街区附近路边。交易时,被告人孙某让王某坐汽车副驾驶位置,被告人孙某佯装检查上述香烟,先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收购其中1条南京牌(硬九五)香烟,乘王在数钱时,被告人马某坐车后排右侧与王讲话分散王的注意力予以配合,由被告人孙某乘隙从主驾驶位座椅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假南京牌(硬九五)香烟1条调换王某的真品南京牌(硬九五)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860元),再以另1条香烟有问题为由拒绝回收,后驾车逃离。4.被告人孙某、马某合谋后,被告人孙某接肖某欲出售2条苏烟(软金砂)、1条中华牌(软红)香烟的电话后,于2016年2月25日下午1时许,驾驶汽车载乘被告人马某至本市滨湖区蠡湖大道和高浪路路口交易。交易时,被告人孙某接过肖某从副驾驶室车窗递给其的上述香烟佯装检查,先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收购了苏烟(软金砂)、中华牌(软红)香烟各1条,乘肖在数钱时,被告人马某坐车后排予以配合,由被告人孙某乘隙从主驾驶室位座椅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假苏烟(软金砂)1条调换肖某的真品苏烟(软金砂)1条(价值人民币430元),再以另1条苏烟(软金砂)有问题为由拒绝回收,后驾车逃离。5.被告人孙某、马某合谋后,被告人马某接徐某欲出售3条中华牌(软红)香烟的电话并告知被告人孙某,后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3月1日下午4时许,驾驶汽车载乘被告人马某至本市滨湖区融创熙园小区门口附近路边交易。交易时,被告人孙某佯装检查,并以人民币1160元的价格先收下上述香烟中的其中2条,乘徐某忙于数钱找零时,被告人马某坐车后排右侧予以配合,由被告人孙某乘隙从主驾驶室座椅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假中华牌(软红)香烟1条调换徐某的真品中华牌(软红)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20元),再以另1条中华牌(软红)香烟有问题为由拒绝回收,后驾车逃离。6.被告人孙某、马某合谋后,被告人孙某接陈某欲出售2条黄金叶(硬天叶)、1条中华(硬红)、1条苏烟(软金沙)香烟的电话后,于2016年3月7日下午3时许,驾驶汽车载乘被告人马某至本市滨湖区万科酩悦小区内交易。交易时,被告人孙某接过陈莉从驾驶室车窗递给其的上述香烟佯装检查,后谎称其中1条黄金叶(硬天叶)香烟有问题,并借故称中华香烟也有问题,乘陈某查看中华香烟时,被告人马某坐车后排右侧与陈讲话分散陈的注意力予以配合,由被告人孙某乘隙从驾驶室座椅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假黄金叶(硬天叶)香烟1条调换陈某的真品黄金叶(硬天叶)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950元),被告人孙某再以香烟有问题为由拒绝回收,后驾车逃离。归案后,被告人孙某、马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马某处扣押黄金叶香烟2条、和天下香烟1条、彩苏烟2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1条、苏烟3条、中华牌(软红)香烟9条、中华牌(硬红)香烟12.3条及人民币4130元。其中,上述香烟经鉴定均为假烟,人民币413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上述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马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某、葛某、王某、肖某、徐某、陈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无锡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质量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丽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天,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黄金叶香烟2条、和天下香烟1条、彩苏烟2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1条、苏烟3条、中华牌(软红)香烟9条、中华牌(硬红)香烟12.3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瑾玲人民陪审员  徐宝健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