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许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2012年7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1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5月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份至4月20日期间,被告人许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东郡尚都19幢2单元903室家中,多次容留林某、印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14日,公安民警在宁波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许某带离,同日被依法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邬某、印某、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租房协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