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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6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夏巍与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巍,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6268号原告夏巍。被告滕军。原告夏巍与被告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巍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当时被告承诺三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年底,被告以承揽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2015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元,当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夏巍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15000元)”,被告滕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时间及身份证号码。截至庭审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既然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偿还,现无故拖欠不还,实属无理。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巍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晓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