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胡彩云与蒋利利、李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彩云,蒋利利,李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1600号原告:胡彩云,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伍云召,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利利,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被告:李燕,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槐树路36号五路。法定代表人:崔明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彩云诉被告蒋利利、李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云召、被告蒋利利、被告人保宁波江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被告蒋利利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沿芜湖市弋江区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民路口时,车辆左前部与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发生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浙B×××××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燕,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宁波江北支公司投保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令:被告蒋利利、李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640.8255元[1、医疗费57157.17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4、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5、护理费25200元(140元/天×180天);6、误工费40500元(150元/天×270天);7、残疾赔偿金99124.48元(26936元/年×16年×23%);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车辆损失4800元,以上合计277281.65元,(277281.65元-122000元)×50%+122000元=199640.825元],被告人保宁波江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蒋利利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96.63元及护理费3600元。被告李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人保宁波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或不合理:1、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请法院凭票核定;2、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4、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营养期过长;5、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6、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并领取退休工资,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原告所举《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7、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考虑原告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8、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9、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10、对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2时30分许,蒋利利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沿芜湖市弋江区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民路口时,车辆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胡彩云驾驶的09377号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两车损坏、胡彩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蒋利利负事故同等责任,胡彩云负事故同等责任。胡彩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多部位损伤,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胸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横突骨折(左),右腓骨颈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右耻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左1-C肋骨,右1、2肋骨),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4-6周,后期在支具的保护下逐步下地活动,早期避免患肢负重,防止出现内固定断裂;2、病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注意卧床并发症的预防;3、积极进行患肢安全有效的康复功能锻炼;4、若后期存在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等,需要进一步治疗;5、等待骨折愈合后,视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7157.17元(其中蒋利利垫付9857.3元,人保宁波江北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为胡彩云自行支付)。蒋利利为胡彩云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0元。2016年5月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胡彩云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侧第1-6肋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达8肋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右侧腓总神经损伤,现遗有右小腿麻木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建议采纳;3、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建议参考采纳。胡彩云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李燕,其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宁波江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原件),医疗费票据十九份(原件),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芜湖糖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凤凰美食街一店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复印件),电动车、燃油助力车销售凭证一份(原件),被告朱以武提交的收条一份(原件),护理费收条一份(原件),护工缪宣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利利提交的转账凭证三份,护理费收条一份(原件)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被告蒋利利驾车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作为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宁波江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承保了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依法在法定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蒋利利虽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96.63元,但其仅提供金额为9857.3元转账凭证,原告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认定被告蒋利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5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安徽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7299.87元(扣除被告蒋利利垫付的9857.3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住院30天);3、营养费5400元(考虑到原告年龄、伤情,参照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4、护理费17733元(600元+150天×114.22元/天,原告住院30天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为此支付护理费4200元,扣除被告蒋利利垫付的3600元,自行支付了600元,考虑到原告年龄、伤情,参照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为15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即114.22元/天计算);5、伤残赔偿金99124.48元(26936元/年×16年×23%);6、精神抚慰金1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7、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8、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载明原告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但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凭证不能证明车辆受损情况,其亦没有提供车辆维修票据等其他证据证明车辆受损情况,故原告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车辆修理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并已领取退休工资,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记录,所提供的芜湖糖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凤凰美食街一店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诉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85657.35元。被告人保宁波江北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交强险按无过错责任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原则[其中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确定的原告上述损失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总额为53599.87元(分别为本院确定的上述第1、第2、第3项损失之和)超过了医疗费赔偿限额,故本院确定被告人保宁波江北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已赔付)。原告上述损失中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的总额为132057.48元(分别为本院确定的上述第4、第5、第6、第7、第8项损失之和)超过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故本院确定被告人保宁波江北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综上,被告人保宁波江北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项下应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人保宁波江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828.88元[(53599.87元-10000元)×50%+(132057.48元-110000元)×50%]。以上合计142828.68元(110000元+32828.68元)。被告蒋利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57.3元及护理费3600元,合计13457.3元,原告应承担6728.65元(13457.3元×50%),为避免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原告应在获得赔偿时返还被告蒋利利垫付款6728.65元。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蒋利利6728.65元,剩余6728.65元,应由被告蒋利利与被告人保宁波江北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另行理赔结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彩云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2828.68元;二、原告胡彩云在获得赔偿时应返还被告蒋利利垫付款6728.65元;三、驳回原告胡彩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利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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