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刘红与郭青才,邓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郭青才,邓建军,重庆市贵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790号原告刘红,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青才,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双,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军,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双,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贵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汉渝路58号渝航花园1幢1-8。法定代表人郭青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双,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红与被告郭青才、邓建军、重庆市贵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嘉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双,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恢复本案诉讼后,鉴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叶守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钦梅、晏兰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郭青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建军、重庆市贵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诉称:被告郭青才与被告邓建军系夫妻关系。被告郭青才亦是被告重庆市贵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被告郭青才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4万元。被告郭青才借款时均向原告出具了由其本人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被告重庆市贵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亦在所有借条上盖章担保。上述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34万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青才辩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为180万元,但原告实际只出借给被告1746000元。其余部分均是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且被告已实际支付了2014年10月之前的利息。此外,被告还于2014年8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4年9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00元,2014年10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2015年2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建军辩称:其与被告郭青才不是夫妻关系,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重庆市贵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郭青才以被告重庆市贵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盖章担保,属被告郭青才的个人行为而非被告公司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郭青才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青才与被告邓建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8月1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4年4月1日,被告郭青才向原告刘红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红人民币180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如到期不能还清全部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利息。到期10天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在追加利息的同时,刘红有权对借款人的公司、办公楼(室)、房产、门市、住房、投资项目、在建项目、股权、债权等所有财产按原值的50%降价处置或变卖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支付方式:1、1746000元由刘红建行卡436742376407112XXXX转入郭青才建行卡552245376005XXXX。2、54000元现金支付。在该借条担保单位处,被告重庆市贵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746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郭青才。该日,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与上述借条内容基本一致的借条6张。借款金额均为54000元,支付方式均为现金支付。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日与2015年3月1日。此外,二被告还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5日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与上述借条内容基本一致的借条4张。借款金额均为54000元,支付方式均为现金支付。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1日。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郭青才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8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支付4万元。被告郭青才辩称,其另于2014年8月12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4年10月4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但仅举示了其分别于当日取款30万元与8000元的证据,未举示将该两笔款项交付给原告的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中10张金额为54000元的借条,均系180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3%所计付的每月的利息,且被告郭青才已将18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郭青才向其转账支付的108000元,系支付180万元借款截止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部分利息。被告郭青才则辩称,其支付原告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现金支付,该108000元的转账款项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且借款本金只有1746000元,另54000元现金原告未予支付,但未举证证明。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青才、邓建军返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18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已还4万元从中扣减)。二、被告重庆市贵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与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9月28日交易明细打印单、婚姻档案查询打印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关于被告所举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10月4日交易明细打印单,因与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对其拟予证明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郭青才与被告邓建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邓建军辩称,其与被告郭青才不是夫妻关系,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其该项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重庆市贵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盖章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对本案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重庆市贵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青才与被告邓建军予以追偿。被告重庆市贵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郭青才以被告重庆市贵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盖章担保,属被告郭青才的个人行为而非被告公司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郭青才个人承担。其该项抗辩意见混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界限,亦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对此本院亦不采纳。关于原告出借给被告郭青才的借款到底是180万元还是1746000元的问题。因被告郭青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明确载明,180万元借款中174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另54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在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746000元且有现金支付能力的情况下,除非被告能举出反证证明该54000元的小额现金确未支付,否则应予推定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对借条中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的54000元已经支付。现本案被告对此虽予抗辩但未举证,故应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郭青才的借款是180万元而非1746000元。被告郭青才关于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额为1746000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郭青才另向原告出具的10张借款金额均为54000元的借款事实认定问题。因原告已自认该10张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均系180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3%所计付的每月的利息,故对原告自认的该项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即应认定该54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郭青才关于其另向原告出具的10张借款金额均为54000元的借条均是按月息三分所应计付的借款利息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郭青才已实际支付2014年10月之前的利息是否包含其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转账的108000元的问题,亦即该108000元是支付原告的部分借款利息还是返还的借款本金问题。被告郭青才虽辩称,其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系现金支付,该108000元系返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但因被告对利息均系现金支付的抗辩未举证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该转账支付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故应认定该108000元系支付原告借款的部分利息而非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郭青才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郭青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4万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郭青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4万元应首先抵充借款利息,即该4万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而非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郭青关于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4万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青才另辩称,其于2014年8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4年10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因其仅举示了其分别于当日取款30万元与8000元的证据,未举示将该两笔款项交付给原告的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郭青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其利息的事实主张成立,对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青才关于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万元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建军、重庆市贵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青才、邓建军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红借款18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18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郭青才、邓建军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郭青才已还4万元从中扣减);二、被告重庆市贵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450元,由被告郭青才、邓建军、重庆市贵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守忠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人民陪审员 晏 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童思源-10--1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