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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4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047号原告:陈某,女,1990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88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认识后,因年幼无知,受被告蒙蔽而一时冲动、感情用事,在父母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年××月领取了结婚登记证书,但至今也未实际共同生活。结婚登记后,被告冷酷、自私、好逸恶劳的品质逐渐得以显现,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意识到被告并非可以托付终身的结婚对象,���原告向被告表明解除婚姻关系要求时,被告竟然提出给其一定金钱作为条件。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系一时冲动与被告领取的结婚证书,但双方并未同居生活,现双方根本没有和好可能。特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法律上的婚姻关系。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材料。被告辩称,陈某起诉我所有离婚理由不属实,我有很多证据证实我们两人生活过得很好,是她母亲干涉,如果离婚我是不同意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通过手机微信相识,后于同年5月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在5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有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实际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原、被告双方��从相识、恋爱到办理结婚登记时间仓促,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未有共同生活。从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欢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