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343号原告:河北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翠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晓嵩。委托代理人:孙玉江,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路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林。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君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石家庄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晓嵩、孙玉江,被告石家庄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林、原委托代理人赵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华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前期费用1258.15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出让价款8312.1万元,被告向原告移交土地并为原告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被告原因,原告开发的项目不能进行建设,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收回【2012】056号地块使用权,解除出让合同;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出让价款及延迟交款产生的滞纳金共计8312.1万元;原告投入的前期费用由财政评审部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评审完毕并予以支付,因该地块项目被取消建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在原、被告协商一致并履约后,原告将【2012】056号地块移交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退还原告8312.1万元。2015年2月2日石家庄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将原告前期费用评审完毕,评审金额1258.151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前期费用,并赔偿因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递交关于【2012】056号地块合同解除相关事宜的申请,被告始终未能积极回应。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因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造成损失的权利,现就前期费用提起诉讼。被告石家庄国土局辩称,规划条件未纳入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基于上述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也无效。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诉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1301050050060432000,宗地面积22669.2㎡,其中出让面积6765.2㎡;出让价款为8300万元;受让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该合同另附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出让款及滞纳金共计8312.1万元。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2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2012】05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因规划调整,乙方不能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建设,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土地使用权乙方依法收回、出让合同解除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甲方依法收回【2012】056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解除出让合同,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退还乙方已缴纳的出让价款及滞纳金合计8312.1万元,若甲方未按时支付以上款项,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乙方投入的前期费用由财政评审部门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评审完毕并予以支付,因该地块项目被取消建设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履约后,乙方将【2012】056号地块移交给甲方。2015年2月2日石家庄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石家庄市国土局宝华公司摘牌地块前期费用评审情况的报告,评审结论为原告摘牌地块前期费用为1258.1518万元。石家庄市财政局已按评审结论将1258.1518万元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协议书、关于石家庄国土局宝华公司摘牌地块前期费用评审情况的报告,被告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关于退还宝华公司前期费用的请示、关于补偿费用的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有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表,被告关于规划条件未纳入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出让合同及基于该出让合同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为被告与原告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被告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赔偿损失及返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同时处理。上述协议约定“乙方投入的前期费用由财政评审部门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评审完毕并予以支付,因该地块项目被取消建设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履约后,乙方将【2012】056号地块移交给甲方”,显然未就赔偿损失和返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理。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权仅就前期费用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全部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289元,由原告河北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X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占军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