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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芦奇,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滕俭秋,本溪市平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张某甲因与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张某乙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54321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452010元。扣除给付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的149600元,余款为393610元。该款中包含张某甲土地补偿款,属婚前财产,不应分割。二、60平米房产是在张某甲婚前房产给付8万元动迁补偿的基础上翻盖的,坐落在张某甲土地上,故该房置换的63平米房屋归张某甲所有。三、张某甲缴纳养老保险费69400元中包括向张某丙借款48400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分摊。张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家庭财产中未扣除张某乙购物款26978.32元、张某甲为张某乙买首饰14479元、治疗甲状腺结节花费门诊药费5780.32元,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赠与张某乙母亲、孩子、姊妹共计36000元有误。二、63平米房产价值认定8万元有误,张某乙并未放弃房产所有权,应重新分割。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二、请求依法分割征地补偿款共计395975元。分割张某甲打工收入25200元。三、判令张某乙支付张某甲离婚损害赔偿金5万元。四、分割张某甲卖大棚钢架铁管收入435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甲与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张某甲以与张某乙感情破裂为由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以(2013)溪民初字第00195号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现张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征地补偿款共计395975元;分割张某甲打工收入25200元。3、判令张某乙支付张某甲离婚损害赔偿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乙承担。5、分割张某甲卖大棚钢架铁管收入4350元。另查,张某甲与张某乙婚后居住在张某甲已故妻子赵某甲父亲赵某乙(已故)、赵某甲母亲刘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本溪市某某村四组的村房子第3*****8号私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3.8平方米。其中36.9平方米为被继承人赵某乙的遗产权益,36.9平方米为刘某某的份额。从2011年4月起,张某甲家庭承包的土地(包括张某甲已故妻子赵某甲、张某甲儿子张某丙、张某甲孙女张某丁共计四人份)陆续被征占。张某甲、张某乙居住的赵某乙与刘某某所有的房屋亦被征占。张某甲在拆迁单位共领取六笔拆迁补偿款共计543210元。其中452010元交给张某乙保管。该笔543210元补偿款中302255元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所有,107635元归张某甲已故妻子赵某甲所有,126720元归张某丁、张某丙共同所有,6600元归刘某某所有。属于赵某甲的份额,刘某某及张某甲均声明放弃继承,由张某丙继承。刘某某的份额6600元,张某甲、张某乙已给付刘某某。另查,2012年4月30日,张某乙从其本人持有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给付张某丙11万元。同日,张某丙向张某甲、张某乙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占地款305000元。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4)本民四终字第00043号调解书确认,张某甲与张某乙应当返还张某甲儿子张某丙、孙女张某丁土地补偿款33000元。以上33000元张某甲与张某乙已经支付给张某丙、张某丁。再查,张某甲于2010年度被征占土地0.5亩,补偿8万元。张某甲与张某乙用以上8万元共同新建看护房60平方米。张某甲于2012年2月4日与医疗器械产业园征地搬迁局签订《征地搬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进行房屋产权置换,安置63平方米户型一套。又查,张某乙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6日因甲状腺结节在本溪钢铁总医院住院共自负医疗费1682.29元。张某乙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22日因甲状腺结节在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共自负医疗费7148.30元。张某乙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共花费医疗费2519.64元,以上共花费11350.23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随着家庭琐事增多,矛盾逐渐加深,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现张某甲再诉要求离婚,张某乙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甲离婚的请求,应予准允。关于拆迁补偿款问题,张某乙自认在其手中保管452010元,扣除已付张某丙的11万元,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给付张某丙、张某丁的33000元,及已经给付刘某某的6600元,剩余302410元,应予分割。对于张某乙辩解张某丙出具的305000元收条包括张某甲、张某乙应得份额的辩解意见,张某丙在征占边牛村房屋附着物补偿明细表领取人签字一栏中的签名,充分表明张某丙是补偿物的实际所有人,对张某乙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安置房一节,该房产系张某甲与张某乙婚后所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关于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支付离婚赔偿金5万元、打工收入25200元及卖大棚钢架收入435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张某乙证明因病花销费用,应为张某乙于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支出,对扣除报销自费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二、剩余拆迁补偿款302410元,扣除张某乙看病花费人民币11350.23元,剩余291059.77元,张某甲、张某乙各分得145529.88元(张某乙给付张某甲);三、位于某某村四组的63平房产,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补偿张某乙4万元。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张某甲、张某乙各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除张某乙医疗费花销及张某甲与张某乙共有财产数额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支出中,张某甲认可参合费180元,往来帐651.72元,一台康佳液晶电视2099元,一台爱玛电动车2980元,一台海尔冰柜1500元。其中,电动车在张某甲处,电视和冰柜在张某乙处。双方经协商同意冰柜和电动车归张某甲所有,电视归张某乙所有。再查明,张某乙领取452010元中包括土地补偿款22704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24970元。又查明,因本案诉争的位于边牛村四组的63平房产尚未交付使用,未能确定房产价值,双方当事人同意另行解决。本院认为,张某甲和张某乙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当事人双方对一审判决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某甲提出张某乙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54321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452010元一节。经审查,张某甲与张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拆迁补偿款543210元,张某乙认可其本人领取补偿款为452010元。差额91200元包括50700元地上附着物及33000元土地补偿款、搬家奖励费5000元、租房费2500元。张某乙辩称该款已用于清偿张某甲个人债务,张某甲除认可给付刘某某6600元及其侄女1万元外,其余予以否认。鉴于双方对该差额款去向无法达成一致也未有证据证明该款去向及现存数额,故对张某甲要求张某乙给付该笔分割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均认可已从该款中给付刘某某6600元,故不应再从张某乙领取的452010元补偿款中扣减,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张某甲提出土地补偿款属婚前财产,不应予以分割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补偿,土地补偿的对象是征地时原村集体全体村民。张某乙虽与张某甲登记结婚,但张某乙属城市居民,不具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张某甲获得两笔土地补偿款分别为6600元、56760元,其中56760元土地补偿款包含在张某乙领取的452010元中,该款属张某甲个人财产,张某乙应予返还张某甲。故对张某甲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张某甲提出向张某丙借款48400元缴纳养老保险费,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分摊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确定了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个人养老保险费,该缴费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中张某甲借款缴付其个人养老保险费,其借款缴付额转化为养老保险费,而张某甲本人为养老保险费受益人,故其该项借款应为其个人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对张某甲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乙提出家庭财产中未扣除张某乙购物款26978.32元、张某甲为张某乙买首饰14479元一节。经审查,张某乙购买金饰品、化妆品、衣物等个人花销,张某甲不予认可,且上述花销项目由张某乙个人支配使用,应从其家庭财产分割款中个人分割部分承担,不应双方共同承担。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乙提出家庭财产中未扣除治疗甲状腺结节门诊药费5780.32元一节。经审查,张某乙门诊医疗费数额为2744.92元。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自负医疗费1682.29元。张某乙于2013年5月7日至22日在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自负医疗费2216.52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7148.30元,本院予以纠正。上述治疗费用合计6643.73元,为正常家庭支出,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减。关于张某乙提出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赠与亲属36000元应予扣减一节。张某乙称向其姐姐张桂英借款5万元,其女儿李撬借款5万元,证人虽到庭证实借款事实,但张某甲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仅有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对于赠与张某乙母亲、孩子、姊妹36000元,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张某乙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领取的452010元扣除给付张某丙11万元、给付张某丙、张某丁33000元,参合费180元,往来帐651.72元,康佳液晶电视一台20**元,爱玛电动车一台29**元,海尔冰柜一台15**元,医疗费6643.73元,张某甲土地补偿款56760元,余额部分238195.55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双方各分得119097.77元。据此,张某乙应给付张某甲土地补偿款56760元,家庭财产分割款119097.77元,合计175857.77元。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本溪市平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张某甲一十七万五千八百五十七元七角七分;四、康佳液晶电视一台归张某乙所有,爱玛电动车一台、海尔冰柜一台归张某甲所有;五、各人衣物归个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各负担一百五十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