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3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孟小祥与朱同林、荆桂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小祥,朱同林,荆桂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450号原告孟小祥,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被告朱同林,又名朱某,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被告荆桂玲,女,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孟小祥与被告朱同林、荆桂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同林、荆桂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分四次购买原告水泥,欠原告水泥款9014元,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水泥款901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四张,证明被告朱同林欠原告水泥款总共901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庭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1日,被告朱同林向原告购买2吨水泥,每吨250元,共500元,被告朱同林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水泥贰吨”。2010年11月3日,被告朱同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水泥叁吨陆”。2010年11月12日,被告朱同林、荆桂玲向原告购买三袋水泥,共114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取到条一张,载明“今取到白水泥3袋(每袋38元),共114元”。2011年11月23日,被告朱同林向原告购买水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水泥款柒仟伍佰元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目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同林、荆桂玲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照约定将水泥交付给被告,被告朱同林、荆桂玲应按照约定支付114元货款。原告与被告朱同林之间2011年11月23日及2010年9月21日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照约定将水泥交付给被告,被告朱同林应按照约定支付8000元货款。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水泥叁吨陆”,不能证明该3.6吨水泥系原告卖给被告朱同林的,被告朱同林可另行主张权利。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及宽展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同林、荆桂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小祥货款114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朱同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小祥货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荆桂玲承担0.16元,由被告朱同林承担2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翠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圆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3民初1450号(2016)豫0823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