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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曾用名“屈某甲”,男,199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家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家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家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搭乘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太阳牌DY150-16H摩托车,经过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塔坨西山林场综合楼时,发现巷子内有一辆豪爵牌HJ150-2A型摩托车,随即三被告人进行踩点并约定改天再来盗窃。2016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再次搭乘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太阳牌摩托车窜至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塔坨西山林场综合楼,被告人屈某某下车后进入巷子内,先使用工具将豪爵牌摩托车车锁打开,后将豪爵牌摩托车推到巷子旁边的公路上,随后三被告人依次尝试踩踏板打火、助推打火等方式启动豪爵牌摩托车未果,正当三被告人采取拆卸豪爵牌摩托车龙头进行搭线方式启动豪爵牌摩托车时,被被害人唐某等人挡获并报警。案发后,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87元。同时查明,太阳牌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人何某某。三被告人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屈某某处扣押小米4手机一部、豪爵牌HJ150-2A型摩托车一辆;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螺丝刀一把、车牌为川SAD8**太阳牌摩托车一辆、U型锁一把、手套一双、钥匙一串;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Vivo牌手机一部、扳手二把、人民币411元、身份证一张。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小米4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屈某某;将Vivo牌手机一部、人民币411元、身份证一张发还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6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及U型锁一把发还被害人唐某。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取得被害人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唐甲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及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说明、谅解书、摩托车登记信息、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手套一双、扳手二把、太阳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易青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楚 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