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1188号原告邱某甲,陕西西安人,居民。被告王某,村民。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王某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被告属于上门女婿,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因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5月儿子出生后,双方因孩子随谁姓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4月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法院在乾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相互理解,多多沟通,矛盾会得到解决。但近一年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王某无答辩。原告当庭向法庭出示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充分证明一下事实: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属入赘女婿。××××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孩子邱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因孩子随谁姓发生矛盾,被告即离开原告家外出。2015年3月17日原告诉至乾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期间,被告回来应诉并看望孩子几次,但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后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分居生活情况并未改善,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双人床一张、柜子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沙发一套(一、二、三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其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至2015年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且2015年5月份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孩子邱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孩子应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邱某乙由原告邱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孩子三年(2016年9月至2019年8月)的抚养费14400元(每月400元)。三、被告王某现存于原告邱某甲家的个人财产双人床一张、柜子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及沙发一套(一、二、三座)归被告王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有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影风审判员 郑 琳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丹注: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盒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