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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敏与房学刚、曹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学刚,曹庆兰,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学刚,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庆兰,无业。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圣莉,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学刚、曹庆兰因与被上诉人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余,被上诉人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圣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学刚、曹庆兰上诉请求:改判偿还借款本金62.4万元。事实和理由:1、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采纳证人证言没有相关依据;2、关于部分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仅依靠张敏的陈述,认定有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借据上的结息时间均系张敏所写,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最后一笔4万元的现金还款,应认定为系偿还本金,本金余额应为66万元。张敏辩称,1、其系通过担保人陈某认识并将款项出借于房学刚、曹庆兰,不约定利息不合情理;2、双方当事人间的部分借据虽未体现利息,但结合担保人的录音、上诉人房学刚、曹庆兰的利息支付,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多笔借贷,存在利息两分的约定;3、其出借上诉人房学刚、曹庆兰的借款总额系75万元,且均有支付凭证。张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房学刚、曹庆兰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至起诉时的利息78000元及起诉后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学刚、曹庆兰是夫妻关系。1、2012年12月25日房学刚、曹庆兰向张敏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到张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房学刚、曹庆兰,担保人:陈某,2012年12月25日。同时注明房学刚银行卡号及联系电话。次日张敏通过农业银行转入房学刚账户。2、2013年4月25日房学刚、曹庆兰向张敏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房学刚、曹庆兰。当日张敏通过邳州农商行转入房学刚账户。3、2013年5月1日房学刚、曹庆兰向张敏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敏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贰分,每肆个月结息。借款人房学刚、曹庆兰。次日张敏通过农业银行转入房学刚账户。4、2014年7月19日曹庆兰向张敏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敏现金伍万元元整(50000元),借款人曹庆兰。当日张敏通过农商行转入房学刚账户。5、2014年12月1日房学刚、曹庆兰向张敏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敏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房学刚、曹庆兰。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号,于2014年12月2号.邳州.给张敏东方帝景地3-1-102房产证土地证手续两本作抵押用。当日张敏通过农商行转入房学刚账户。6、2015年9月24日房学刚向张敏借10万元,当日张敏通过交通银行两次分别转给房学刚49999.99元。综上房学刚、曹庆兰共向张敏借款本金75万元。房学刚、曹庆兰认可借款总额为75万元。张敏称2012年12月25日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提供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及担保人陈某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同时称房学刚、曹庆兰已经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已经结至2015年6月1日,每次还本息款张敏均在借条中注明,分别是利息已结利息半年(12000)2013.6.25、已付伍万元2013.8.5,已付半年利息(10000元),2013.12.25、已结利息到2014.12.25、已结利息2015.6.1。房学刚、曹庆兰称还了5万元是事实,付的利息实际是偿还的本金24000元,该笔借款共还款74000元。张敏称2013年4月25日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利息已经结至2014年4月25日,三次结息的时间均在借条中注明,分别是2014年4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2015年4月25日。房学刚、曹庆兰称该笔借据也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5月1日借款20万元,利息已结至2015年5月1日,房学刚、曹庆兰予以认可。张敏称2014年7月19日借款5万元利息已结至2015年7月19日,二次结息的时间均在借条中注明,内容为:已结半年利息。2015.1.19、已经结息至2015.7.19。房学刚、曹庆兰称该笔没有约定利息,偿还的是本金12000元。张敏称2014年12月1日借款20万元、2015年9月24日房学刚、曹庆兰借张敏10万元,未付利息。房学刚、曹庆兰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张敏与房学刚、曹庆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房学刚、曹庆兰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张敏与房学刚、曹庆兰对2012年12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9日借款5万元在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2015年9月24日借款10万元没有书写借条,但结合全案,房学刚、曹庆兰共六次向张敏借款75万元用于经营,其中2次借款明确约定月息2分,房学刚、曹庆兰还款除最后一次还款4万元,其余均是银行转款,结合张敏在借条中注明的结息情况,房学刚、曹庆兰认可的还款的数额,和第一笔借款的介绍人和担保人陈某的证言,本院综合认定,张敏与房学刚、曹庆兰之间借款均应当认定为约定月息2分,张敏在借条中注明的还息情况客观真实,故张敏要求房学刚、曹庆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房学刚、曹庆兰辩称的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偿还款项均是借款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房学刚、曹庆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敏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期间,依被上诉人张敏申请,本院依法对证人陈某关于电话录音问题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上诉人房学刚、曹庆兰质证认为:1、陈某系借贷担保人,被上诉人张敏未同案起诉陈某,故陈某与被上诉人张敏间存在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张敏在借条中注明的结息情况,与陈某陈述涉案借贷利息系按年结算的方式存在差异。综上,陈某证明上诉人房学刚、曹庆兰与被上诉人张敏之间的借贷存在利息的证言,不能被采纳。被上诉人张敏质证认为,陈某陈述涉案借贷存在二分息系事实,其与上诉人结算利息时,陈某并不知情。双方当事人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对证人陈某身份均无异议。调查期间,法庭询问:“对上述借款,房学刚、曹庆兰有无支付利息?”,陈某回答:“我不清楚”,法庭询问:“上述借款,张敏有无实际交付给房学刚、曹庆兰?”,陈某回答:“给了,实际交付给房学刚、曹庆兰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一审关于部分借据利息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房学刚、曹庆兰未提供足以推翻证人证言真实性的依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上诉人房学刚、曹庆兰主张本案未体现利息的借据,应视为无息借贷,但结合支付凭证、借贷金额大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职业、借款用途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敏与上诉人房学刚、曹庆兰之间达成第一笔借贷及利息的合意,并完成涉案款项交付等事实。同时,基于案件当事人系证人陈某介绍认识并发生借贷关系,其后几笔大额借款未约定利息,不符合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普遍习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张敏与房学刚、曹庆兰之间借款均应当认定为约定月息2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4万元现金还款系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结合本案,当事人间在借据中并没有约定本金与利息的支付顺序,而上诉人房学刚、曹庆兰的4万元还款不足以支付其所有债务,故应认定上诉人的4万元还款系归还到期利息。综上所述,房学刚、曹庆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房学刚、曹庆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嵇海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