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民终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德文与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文,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18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德文,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轩,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州,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世贸东路2号裙房第3层4号。法定代表人:唐广敏,董事长。梁建苓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瑞,该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华,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德文因与被上诉人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德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轩、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德文的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2.解除陈德文与南洋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3.判令南洋公司支付陈德文从1998年7月至2014年9月的最低生活费用123360元;4.判令南洋公司为陈德文补缴1998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案外人为陈德文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为依据,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认定陈德文已经重新就业,陈德文与南洋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是错误的。首先,重新就业有很多种情况,有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也有签订劳务合同建立劳务关系的。因此,重新就业不足以认定陈德文与南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其次,陈德文是否已经与案外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由陈德文和案外人双方确认或者发生争议时由法院认定。一审对此作出的认定结论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再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虽然是间接认定)陈德文与南洋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理由不充分。(二)本案劳动仲裁的时效属于特殊情况,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一般情况,不应当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明确了是在”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情况下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符合本案的情况。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来认定仲裁时效。(三)南洋公司没有尽到其应有的社会责任,法院应该通过公平的判决为陈德文讨回公道。南洋公司这十七年来对陈德文不闻不问,不发工资,不交社会保险金。陈德文为了生活,不得不在社会上打零工,生活一直处于不安稳状态。作为企业职工,为了企业奋斗一辈子,到头来还要自己交养老保险,病无所依,这是极其不公平的。法院应该通过公正的判决,为陈德文讨回公道。被上诉人南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驳回吴飞的诉讼请求的主要事实依据是吴飞已经重新就业,并有吴飞已经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的证据为凭,一审法院当时亦向缴纳社保的单位进行核实,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充分、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适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吴飞的诉讼请求正确。因此,请求驳回吴飞的上诉请求。陈德文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解除陈德文与南洋公司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2.判令南洋公司支付陈德文从1998年7月至2014年9月的最低生活费共计123360元。3.判令南洋公司为陈德文补缴1998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南洋公司系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1月27日。1989年5月,海运总公司筹办全资子公司南洋公司后,随即将包括陈德文在内的329名职工陆续派往南洋公司工作,其中陈德文被派往南洋公司工作的时间为1990年9月。1993年南洋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海运总公司仍然为控股股东之一。1994年1月22日,海运总公司以琼海运总函(1994)04号文件,致函南洋公司,将329名原派往南洋公司工作的职工的组织人事档案移交给南洋公司管理。1995年7月28日,海运总公司将其持有的南洋公司国有法人股全部转让给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1996年1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对海运总公司派往南洋公司的内部职工(包括船员及管理员工),除严重违纪违法者外,应保持现状不变。1999年10月8日,南洋公司致函海运总公司,拟将海运总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派往南洋公司的职工送还给海运总公司,海运总公司拒绝接受,并认为陈德文等人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为此引起纠纷。海南省人劳厅自1999年10月开始多次召开了三方(即陈德文、海运总公司与南洋公司)调解会,1999年12月4日,最后一次调解无效。2015年1月6日,因劳动争议,包括陈德文在内的146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琼劳人仲不字(2015)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包括陈德文在内的68人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自1998年7月起至陈德文于2015年1月6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止,南洋公司未安排陈德文工作,也未书面通知解除或者终止与陈德文的劳动关系。1992年1月至1998年7月、2002年7月至2003年2月,案外人海口港集团公司为陈德文缴纳了养老保险费;1998年8月至2002年6月、2007年2月至2010年6月,陈德文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2003年3月至2007年1月,案外人海南海峡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为陈德文缴纳养老保险费;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案外人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为陈德文缴纳养老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南洋公司对与陈德文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1998年7月起,南洋公司不再安排陈德文工作,也未向陈德文发放基本工资或生活费,陈德文应视为南洋公司的下岗待业人员。从2002年7月起,陈德文的养老保险费由案外人海口港集团公司、海南海峡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交替缴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可以认定陈德文于2002年7月起已重新就业,虽然其后亦有陈德文个人缴费的记录,但该个人缴费也是发生在陈德文重新就业之后,因此,陈德文与南洋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7月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陈德文自2002年7月起与南洋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陈德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主张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时效期间应自2002年7月起60日内。陈德文于2015年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60日仲裁时效。且陈德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陈德文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给予其经济补偿及支付其1998年7月至2014年9月的最低生活费12336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德文要求南洋公司为陈德文补缴1998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由于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故陈德文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德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德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南洋公司于1992年1月至1998年7月有在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为陈德文申报缴纳城镇职工社会养老项社会保险费。一审查明海口港集团公司为陈德文缴交1992年1月至199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与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核查的结果不相符,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德文与南洋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2.陈德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一)关于陈德文与南洋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德文原系海运总公司职员,1989年被派往南洋公司工作,其组织人事档案亦移交由南洋公司管理,南洋公司为陈德文缴纳了1992年1月至1998年7月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应予认定,陈德文与南洋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为劳动者缴交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02年7月起,陈德文的养老保险费由案外人海口港集团公司、海南海峡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交替缴纳,一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认定陈德文于2002年7月起已重新就业而与南洋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德文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属于劳务关系,其主张一审认定其与南洋公司劳动关系终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陈德文上诉请求解除其与南洋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资双方因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形,而本案系陈德文与案外人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而终止了其与南洋公司的劳动关系,且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南洋公司应否向陈德文支付各项福利待遇,故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前提,陈德文主张本案应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仲裁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陈德文未举证证明南洋公司承诺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向其支付各项福利待遇的具体日期,故陈德文与南洋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应自2002年7月1日起60日内向南洋公司主张权利。陈德文于2015年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陈德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陈德文上诉请求南洋公司给予其经济补偿及支付其1998年7月至2014年9月的最低生活费1233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关于仲裁时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陈德文请求南洋公司为其补缴1998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但责令用人单位补缴上述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是行政机关的职责,陈德文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德文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德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z3tikzhnt3nwhetehu审判长 何姿玲审判员 黄海鹰审判员 李必雄书记员 游佳男裁判文书底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