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方位与闵建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方位,闵建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824号原告:郑方位,男,1976年4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告:闵建生,男,1965年7月16日生,原住普洱市思茅区,现居住地不明。原告郑方位与被告闵建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方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建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方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00元及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1600元(月息6厘),合计42600元,2016年4月15日后的利息付至付清欠款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为被告制作彩钢瓦工程。2015年9月20日完工并结算,被告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欠工程款41000元。在此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清该欠款。被告闵建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方位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闵建生未到庭进行质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字认可,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将本案案件事实认定为:原告郑方位为被告闵建生制作彩钢瓦工程,2015年9月20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1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的事实。在此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郑方位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41000元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据此,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被告逾期履行确实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费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421.33元(即41000元×6%÷360天×208天),在此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计算到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闵建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闵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方位支付工程欠款41000元及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421.33元,合计42421.33元,在此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原告郑方位负担4元(多诉部分),由被告闵建生负担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昌金审判员 陶永平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文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