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官兵兵、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兵兵,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上官兵兵,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韩有芳,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兵兵、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兵兵及其辩护人韩有芳、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上官兵兵、王某伙同巴某发(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用租来的一辆本田CRV越野车谎称是巴某发爱人的车,并以该车作抵押,以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苏某真10万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上官兵兵、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上官兵兵辩解称,诈骗数额不应认定为10万元,应为4.5万元。被告人上官兵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官兵兵犯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某将欠苏某真的5万元作为债务转让给巴某发,该5万元属于民事行为,不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同时案发当天苏某真扣除利息后三人实际得到的钱是4.5万元,应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为4.5万元。2、上官兵兵的家人已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被告人上官兵兵以其朋友巴某发(另案处理)会赌博赢钱可以分钱为由,向被告人王某借钱,王某遂以自己的车作抵押向苏某真借款10万元,后上官兵兵用自家的车作抵押将王某的车换回,同时王某向苏某真还款5万元,余5万元未还。因巴某发赌博输后,又想向苏某真借款,上官兵兵也想要回自己的车,上官兵兵、王某和巴某发经预谋后,用巴某发从郑州租赁公司租来的一辆本田CRV越野车谎称是巴某发爱人的车,以该车作抵押,将王某欠苏某真的5万元债务转让给巴某发,巴某发再借款5万元为由骗取被害人苏某真10万元。苏某真扣除利息0.5万元后支付给巴某发4.5万元,后巴某发将该款用于赌博。案发后,被告人上官兵兵、王某和巴某发已共同退赔了被害人苏某真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23日到巩义市公安局鲁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3年冬天,上官兵兵向其借10万元,说巴某发赌博会赢钱可以分些给他,他就用自己的车作抵押从苏某真处借款10万元,上官兵兵将钱给了巴某发。后来其母亲问其要车,其又用上官兵兵的车抵押将其的车换回,同时还给苏某真5万元。巴某发拿着10万元钱去赌博输了后就还想向苏某真借钱,此时上官兵兵也想要回自己的车。巴某发、上官兵兵和其商量后决定去郑州租车公司租一辆本田CRV,因车主是个女的,三人就对苏某真谎称车是巴某发老婆的,将该车抵押给苏某真,把上官兵兵的车换出来,再借苏某真5万元,因其欠苏某真的5万元实际上是巴某发用了,所以这次借款包括其未还的5万元共计10万元,苏某真相信后同意借款给巴某发,巴某发给苏某真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其和上官兵兵是担保人。苏某真扣除利息5千元后,给巴某发了4.5万元,巴某发又拿着钱去赌博了。过了一段时间,苏某真给其打电话说车不见了,并且知道是租赁公司的车,巴某发人也不见了。被告人上官兵兵、同案犯巴某发的供述与之相印证。2、被害人苏某真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王某用他的车作抵押向其借款10万元,后来王某用上官兵兵的车作抵押换走了他的那辆车,同时还给其5万元。到2013年11月18日上午,王某、上官兵兵和一个叫巴某发的人开了一辆本田CRV来,换走了上官兵兵的车,用该车作抵押,并将王某欠其的5万元转移到了巴某发名下,同时其又借给巴某发5万元,一共借款为10万元,巴某发打了借条,王某、上官兵兵作为担保人,钱给巴某发后,他又打了收条。后来其发现车不见了,巴某发电话也关机找不到他人了,其打电话给上官兵兵和王某,他们也不说还钱的事,后来其和车主联系后知道车是租赁公司的,才发现自己被骗了。巴某发打得借条和收条上虽是其母亲戚某的名字,但她没参与这事,实际是其本人被骗了。关于王某和巴某发两次向其借款,是否扣除利息其记不清楚了。3、证人张某证明,2013年11月17日下午,叫巴某发从他们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过了几天,他们公司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这辆车一直没动,感觉情况不对,就把车开回了,公司再和巴某发已经联系不上了。后来有个女的找上门说巴某发把这车抵押给她骗了她10万元钱。这辆车的车牌号为豫A×××××,车主是杨某。4、汽车租赁合同、巴某发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车主杨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2013年11月17日,巴某发从郑州嘉鑫汽车服务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车牌号为豫A×××××,车主是杨某,租期一个月。5、借据二份、收条,证明2013年11月4日,王某借苏某真10万元,期限45天;2013年11月18日,巴某发借戚某(苏某真的母亲)10万元,由上官兵兵和王某作担保人,巴某发给苏某真出具收条一份。6、辨认笔录证明,苏某真辨认出诈骗其的犯罪嫌疑人巴某发。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上官兵兵、王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官兵兵有犯罪前科、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官兵兵系被抓获到案,王某系投案。8、收到条、刑事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上官兵兵、王某及巴某发共同退赔被害人苏某真10万元,苏某真对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兵兵、王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上官兵兵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未还苏某真的5万元经苏某真同意后转让给巴某发是民事行为,不应计入诈骗数额,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为4.5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官兵兵、王某和巴某发明知巴某发没有偿还能力,仍通过欺诈的手段隐瞒事实,骗取苏某真的信任,使苏某真同意王某将5万元的债务转让给巴某发,从而使苏某真不能向王某主张5万元的债权,故该5万元应计入诈骗数额,加上苏某真当天被骗后支付的4.5万元,诈骗数额应认定为9.5万元。上官兵兵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上官兵兵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官兵兵、王某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上官兵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少鹏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人民陪审员 赵春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荆毅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