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其坤、舒珊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其坤,舒珊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084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支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该支行员工。被告:郭其坤,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舒珊珊,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化信用社”)与被告郭其坤、舒珊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其坤、舒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化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郭其坤、舒珊珊归还原告贷记卡欠款本金4195.52元、利息和滞纳金3820.13元,合计8015.65元(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5月21日,2016年5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约定另行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舒珊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被告郭其坤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签署有关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审核通过后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郭其坤发放了贷记卡。涉案信用卡授信额度5000元;卡号6228020024040108;有效期为2013年5月17日起3年;账单日为每月21日。被告郭其坤于2013年5月17日激活涉案信用卡后进行使用消费,从2015年3月21日起逾期,截止2016年5月21日结欠贷记卡透支本金4195.52元、利息和滞纳金3820.13元,合计8015.65元。被告郭其坤、舒珊珊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郭其坤向原告德化信用社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郭其坤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用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可选取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甲方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取现本金,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福万通贷记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包括非消费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上述利率支付透支部分的透支利息;上述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每月按实计收复利;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甲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乙方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甲方已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原告审核通过后向被告郭其坤发放了卡号为6228020024040108的信用卡,该卡于2013年5月17日开户,信用额度为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1日。截止2016年5月21日,被告郭其坤因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消费,累计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195.52元,利息及滞纳金3820.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德化信用社提供的身份证、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福万通贷记卡章程、贷记卡信贷管理系统电子网页打印件、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郭其坤向原告德化信用社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原告同意并向被告郭其坤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郭其坤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郭其坤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郭其坤应将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195.52元,利息及滞纳金3820.13元偿还给原告;2016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应按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舒珊珊的诉讼请求,属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其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其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透支本金4195.52元,利息及滞纳金3820.13元(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并按《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用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利息、滞纳金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其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小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腾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