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青松与武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松,武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2民初3465号原告:刘青松,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武明,1969年5月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刘青松诉被告武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松诉称,被告因承包阜阳市颍我三十铺镇工地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及驾驶员,租赁费为每月22000元,期限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经结算,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50000元。因当时无力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三个月内还清,但被告一拖再拖,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找到被告,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事后本院通知原告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案件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青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0元,退还原告刘青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严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