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9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弋阳县,暂住厦门市。2012年10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缪某,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弋阳县,暂住厦门市。201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缪某伙同外号“小谢”(在逃)窜至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与湖滨东路交界处的停车场,趁被害人于某在车内睡觉之机,由被告人缪某、“小谢”望风,被告人李某甲动手盗得被害人于某放在副驾驶座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679元的“三星”牌手机。得手后,三人将销赃得款进行平分。2016年4月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缪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一带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缪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缪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洪某、叶某、蔡某、李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其截图,手机租机业务协议,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盗窃劣迹、被告人缪某具有盗窃前科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缪某酌情惩处。另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甲、缪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琪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