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江春姬与伍绍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春姬,伍绍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512号原告:江春姬,女,193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斌,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绍炜,男,199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坤远,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石金,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春姬与被告伍绍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春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斌、被告伍绍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昆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春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伍绍炜赔偿给江春姬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29234.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68272.1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20许,在连城检隔线松洋路口路段,伍绍炜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倒江春姬后逃逸,造成江春姬左胫腓骨粉粹性骨折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F30081号《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绍炜负事故全部责任。江春姬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因伍绍炜拒绝支付治疗费,江春姬贫困无钱治疗,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保守治疗至2015年9月15日,因欠治疗机构治疗费已经达50000元,治疗机构要求江春姬出院,出院后继续在连城县医院门诊治疗。江春姬的伤情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江春姬从受伤至今,仍不能起床、行走等日常活动,一直只能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雇请邻居护理照顾日常生活。伍绍炜交通肇事后逃逸给江春姬造成的损失有:1.治疗费50000元;2.营养费10000元;3.残疾赔偿金16637.5元(33275元/年×5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5.护理费29234.6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6.18元/天×148天=14234.24元,出院后每月3000元至起诉之月为150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江春姬至今伤情未愈,继续治疗需要治疗费50000元。伍绍炜辩称,一、江春姬诉称“伍绍炜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拒不支付治疗费”毫无事实根据。1.伍绍炜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连城县医院在水灾后无医疗条件情形下,又雇车将江春姬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救治。伍绍炜垫付了前期医疗费用9000元后,又积极寻找江春姬的亲属,伍绍炜根本无逃逸情节。2.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公交认字(2015)第F3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江春姬事发前被不明车辆碰撞受伤,肇事车辆逃逸。伍绍炜驾驶机动车遇险情处置不当的行为与江春姬第二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伍绍炜发生的事故属于二次事故。二、江春姬要求伍绍炜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江春姬的诉讼请求。1.伍绍炜与江春姬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江春姬已被不明车辆碰撞受伤倒地,该车辆已经逃逸,该车辆是造成江春姬严重伤害的直接原因。根据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痕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四)江春姬左前胸上部、左肩部前侧、左上臂前侧、左前胸下部、左腹部前侧及左大腿上段前侧见广泛青紫,右小腿前外侧及右足趾前侧见广泛擦伤,左小腿见纱布包裹并牵引(骨折)。以上损伤符合车辆碰撞形成的特征,而受检的燃油车未见与之相对应关系碰撞痕迹,说明在受检的燃油车碰撞已跌倒地江春姬身体之前,江春姬有被其他车辆碰撞过,倒地并受伤。江春姬所受的大部分伤情均非因伍绍炜的行为造成。2.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痕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表明,伍绍炜是前轮胎冠部与江春姬的左大腿上段左后侧发生过碰撞。伍绍炜的肇事行为仅造成江春姬的左大腿后侧青紫的伤情,而江春姬是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的,其所花费的相应费用与伍绍炜的交通肇事行为无因果关系。3.伍绍炜已于2015年9月15日再次支付给江春姬10000元赔偿费用,已经超出伍绍炜应当承担的责任。三、退一万步而言,江春姬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不合理合法。1.治疗费,江春姬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无法得知其具体的真实情况。2.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在无任何医院的医疗材料,仅凭江春姬亲属的陈述及受伤情况的X线片就作出伤残等级评定,缺乏客观真实性,江春姬的伤情根本达不到残疾等级。3.住院伙食补助费,江春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住院天数。4.护理费,江春姬主张的护理期限明显过长,出院后每月3000元的护理费过高,并且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需长期护理。5.交通费,江春姬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6.精神抚慰金,没有残疾等级,应不予支持。7.继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伍绍炜在本起事故中已先行支付给江春姬20000余元,已承担了明显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20时20分许,在连城检隔线松洋路口路段,江春姬被不明车辆碰撞后倒地受伤,事发后肇事车辆逃逸。伍绍炜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隔川往连城方向行驶时碰撞因之前事故受伤倒卧在地的江春姬,造成江春姬再次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4日,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伍绍炜驾驶无牌二轮燃油车碰撞路人江春姬的痕迹及形态进行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经分析认为:江春姬左前胸上部、左肩部前侧、左上臂前侧、左前胸下部、左腹部前侧及左大腿上段前侧见广泛青紫,右小腿前外侧及右足趾前侧见广泛擦伤,左小腿见纱布包裹并牵引(骨折)。以上损伤符合车辆碰撞形成的特征,而受检的燃油车未见与之相对应关系碰撞痕迹,说明在受检的燃油车碰撞已跌倒地江春姬身体之前,江春姬有被其他车辆碰撞过,倒地并受伤。于2015年8月7日作出鉴定:①在本起事故路段,送检的无牌日铃牌二轮燃油车的前轮胎冠部与路人江春姬的左大腿上段左后侧发生过碰撞。②碰撞瞬间,路人江春姬已摔跌倒地,处于卧姿状态。③在受检的燃油车碰撞卧姿状态的江春姬身体之前,江春姬有被其他车辆碰撞过倒地并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F3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前车肇事逃逸后,伍绍炜碰撞行人江春姬的第二次交通事故认定伍绍炜负事故全部责任,江春姬不负事故的责任。江春姬受伤后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因拖欠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费于2015年9月15日被龙岩市第二医院将江春姬送回连城莲峰镇。2015年11月3日江春姬到连城县医院门诊,门诊病历显示:“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4个月。现病史:入院前4个月因外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龙岩二院行保守治疗,行石膏外固定治疗。初步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骨不连(胫骨下端)”。2015年12月3日,江春姬的儿子沈富生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江春姬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8日该所评定:因伤致江春姬左胫下段及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行石膏托外固定术治疗,因胫腓骨为人体主要负重骨,其骨折致下肢负重及剧烈活动受影响,其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江春姬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江春姬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江春姬的儿子沈富生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伍绍炜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伍绍炜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隔川往连城方向行驶时碰撞因之前事故受伤倒卧在地的江春姬,造成江春姬再次受伤的交通事故,伍绍炜发生的事故属于二次事故,伍绍炜驾驶机动车遇险情处置不当的行为与江春姬第二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伍绍炜对第二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当对江春姬因第二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伍绍炜与江春姬间发生的第二次事故,同案外人与江春姬间发生的第一次事故,伍绍炜与案外人既无共同的故意,也无共同的过失,属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伍绍炜与案外人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江春姬左前胸上部、左肩部前侧、左上臂前侧、左前胸下部、左腹部前侧及左大腿上段前侧见广泛青紫,右小腿前外侧及右足趾前侧见广泛擦伤,左小腿见纱布包裹并牵引(骨折)。以上损伤符合车辆碰撞形成的特征,而受检的燃油车未见与之相对应关系碰撞痕迹,伍绍炜驾驶的无牌日铃牌二轮燃油车的前轮胎冠部与路人江春姬的左大腿上段左后侧发生过碰撞。因此伍绍炜仅对江春姬左大腿上段左后侧产生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春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伍绍炜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但江春姬未向本院提供在龙岩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江春姬的该二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江春姬诉请伍绍炜赔偿营养费10000元,同理亦因未向本院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评定江春姬因伤致左胫下段及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江春姬以此为据要求伍绍炜赔偿残疾赔偿金16637.5元及鉴定费8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伍绍炜仅对第二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第二次交通事故根据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伍绍炜驾驶的无牌日铃牌二轮燃油车的前轮胎冠部仅与江春姬的左大腿上段左后侧发生过碰撞,因此江春姬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导致的十级伤残与伍绍炜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江春姬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春姬诉讼伍绍炜赔偿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20元/天计110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天×96.18元/天计5289.9元和交通费500元,合计6889.9元,因第一次交通事故与第二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该项损失,无法进行区分,本院酌定第二次交通事故承担该项损失的50%计3344.95元。江春姬要求伍绍炜赔偿交通费500元,江春姬要求伍绍炜赔偿出院后至伤残评定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每月3000元护理费,因江春姬未提供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的证据,故江春姬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春姬要求伍绍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江春姬的十级伤残与伍绍炜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江春姬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伍绍炜应赔偿江春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889.9元的50%计3344.95元,伍绍炜已赔偿20000元,故江春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伍绍炜主张除2015年9月15日支付的10000元,还为江春姬支付了龙岩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但伍绍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伍绍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春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5.44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832.72元,由江春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映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璐附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