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尹万贵与尹为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万贵,尹为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058号原告:尹万贵,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线旗、杨春风,安徽省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为光,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尹万贵诉被告尹为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风、被告尹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涡阳县××线北侧、××路西侧××157.5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处,涡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上述宅基地上建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在尹万贵诉称的地上建房是事实。原因是尹沟社区居委会要建卫生室,卫生室占用我的大田地所建,是尹万贵的父亲尹建夫同意将其诉称的宅基地调换给我建房。土地调换协议由尹沟社区居委会参与并主持达成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经涡阳县人民政府审批,原告在宅基地一宗,并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涡集用(2008)第0410号]。后尹万贵长期外出打工。2009年9月28日,尹沟社区居委会为建村卫生室需要,与村民尹心良、尹为光、尹建夫(系尹万贵的父亲,乡村医生)达成协议。约定因建村卫生室占用了尹为光的耕地,尹建夫同意将尹万贵名下的上述宅基地调换给尹为光使用。尹万贵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尹为光于2012年在该宅基地上建楼房二层,上下各三间共计六间。现原告尹万贵以被告尹为光未经其同意在其宅基地上建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涡阳县城西镇尹沟社区居委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尹万贵,原告尹万贵对涉案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建房占用上述尹万贵的宅基地,是尹沟社区居委会参与并主持达成的调地协议所确定的,且原告尹万贵的父亲尹建夫同意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的。本院认为,原告尹万贵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在庭审中也未予追认。故该协议对原告尹万贵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尹为光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将其占用的原告尹万贵的宅基地157.50㎡返还给原告尹万贵。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尹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永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翁怀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