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75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1月1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3日被逮捕,3月15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湘0181刑初5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自2015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浏阳市沙市镇长兴社区长春路45号自家住宅内,利用“地下六合彩”开设赌场,通过电话报“飞单”接受下线熊某(已判刑)投注,并按投注额2%的比例返利给下线熊某。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接受下线熊某“地下六合彩”投注共计125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11日熊某主动投案后并交代了其上线被告人李某甲收受其投注的事实。因发现漏罪,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浏阳市看守所接受讯问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何某、喻某、李某乙的证言;同案人熊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地下六合彩”以接受他人投注的方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李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接受下线投注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熊某给李某甲的投注现金只有45000元,其余都是口头空注,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等人利用“地下六合彩”形式接受他人投注,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李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针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熊某给李某甲的投注现金只有45000元,其余都是口头空注,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熊某、喻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李某甲接受熊某投注125000元,是否实际收到现金不影响投注额的认定,原审判决已综合考量上诉人李某甲开设赌场的投注额、认罪态度等事实、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