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郧县鸿运公交有限公司与曾光勇、张大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郧县鸿运公交有限公司,曾光勇,张大军,十堰昌升国际贸易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3民初995号原告郧县鸿运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郧县经济开发区二道坡村*组。法定代表人张申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新育,该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撤诉等。被告曾光勇,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大军,司机。被告十堰昌升国际贸易城。信息不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代表人吴延林,该分公司经理。原告郧县鸿运公交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光勇、张大军、十堰昌升国际贸易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郧县鸿运公交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郧县鸿运公交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郧县鸿运公交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郧县鸿运公交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钟晓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