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苗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2187号原告苗芮,男,198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3741-5。负责人李卫,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世琴、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萍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芮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世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损174378元。1、应当由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金额,我司不赔偿;2、对于其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保险员对于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即尽了特别告知义务。经司法鉴定确定原告车损数额为174378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12200元。鉴定费属于查明事故损失程度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本院审查鉴定费票据数额为12200元。3、施救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2016年5月7日3时,董文裕酒后驾驶冀J×××××号轿车沿东河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河沿运河桥南侧,与高同军驾驶的冀J×××××号轿车、陈义军驾驶冀J×××××号轿车停放在路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文裕驾车逃逸,后被巡警截获,此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董文裕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同军、陈义军无责任,以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高同军驾驶的冀J×××××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苗芮,事故车辆冀J×××××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60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有权向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车损174378元、2鉴定费12200元、3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18957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有对本次事故侵权人及对方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苗芮189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苗芮,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县盘古市场分理处,账号:62×××73)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培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的另行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范围。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