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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利丰建材经营部与广东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31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利丰建材经营部,广东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112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利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6226178X8。投资人:陈旭东,该企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司徒凯伦。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利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广东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523598.75元及利息1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l937363.23元从2016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本金1586235.52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2日,并要求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粉煤炭如下:1、恒安粉煤炭(自提不含税)115元/吨;2、恒运电厂二级灰(自提不含税)116元/吨;如市场价格有上下浮动,则双方协商进行调整。付款结算方式:双方每月10号前对账,(节假日顺延),双方确认后,当月货款在次月月底前结清。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单价及配货方式:S95级矿渣粉187元/吨(自提不含税);如市场价格有上下浮动,则双方协商进行调整。付款结算方式:双方每月10号前对账,(节假日顺延),双方确认后,当月货款在次月月底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一共欠原告货款合计3523598.75元,其中,矿粉货款l937363.23元、煤灰l586235.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然没有按时支付上述货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公断。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确认函》,确认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矿粉货款l937363.23元。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确认函》,确认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煤灰货款1586235.5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粤0112民初3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523598.75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确认函》,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确认欠原告矿粉货款l937363.23元,于2016年6月10日确认欠原告煤灰货款1586235.52元,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分别于2016年6月底和7月底前支付上述两笔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上述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支付利息,其中,l937363.23元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586235.52元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利丰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523598.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其中,l937363.23元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586235.52元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2538元,由被告广东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丹娜 来源:百度搜索“”